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4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REALME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審訴2000卷第150頁、第15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 馬榮村王淑儀 陸續於同年月22、29日起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法條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本院109審訴2000卷第150、1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 蔣偉民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馬榮村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2號、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八)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馬榮村、王淑儀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目前仍有付出勞力工作等情,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ALME手機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審訴2000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免除7,000元之債務,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109審訴2000卷第150至151頁、第157頁),此部分等同於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304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件110年度偵字第402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49號被告蔡家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8年8月28日入監執行,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起,加入蔣偉民(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阿偉」及其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家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蔣偉民約定以擔任車手方式清償債務,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30分許,致電予馬榮村,佯稱係其友人,因需要大量資金以周轉支票,欲向馬榮村借款,致馬榮村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鈺馨 )內。嗣由蔡家富依「阿偉」以WeChat指示,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1分、52分、54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4萬元等金額,提領完後再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向拿到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光南大批發連鎖店臺北許昌店,交付給「阿偉」。 嗣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蔡家富即為提領車手,遂持本署開立之拘票前往拘提,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榮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其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偉民」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10月22日認識「阿偉」,由「阿偉」交付提款卡給其,其則於同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一帶及臺北市○○區○○街0號提領款項,嗣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阿偉」等情不諱。2告訴人馬榮村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張、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馬榮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被告提領之事實。3被告提領款項及交水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被告與蔣偉民WeChat、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家富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加重詐欺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蔣偉民」、「阿偉」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另有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5分匯款38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冠樺 )內部分,所涉其他詐欺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虹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0號被告蔡家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案件(玉股)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富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起,加入蔣偉民(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阿偉」及其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家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蔣偉民約定以擔任車手方式清償債務,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某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致電予王淑儀,佯為 東森 購物之客服人員、主任及台新銀行人員,並誆稱:因作業疏失,致後續恐會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淑儀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由蔡家富依「阿偉」以WeChat指示,持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金華門市之ATM提領3萬元金額,提領完後再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家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案中坦承109年10月22日提領後即知悉所提領者為詐騙他人款項等情。㈡告訴人王淑儀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王淑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㈢被告提領款項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7-11金華門市之ATM,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2000號審理(玉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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