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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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8號原告 張琇閔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C89A50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路口時,因與訴外人 陳沛元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永和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而經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逃逸系爭機車車號,則員警通知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案後,在109年12月1日以掌電字第C89A50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彰化監理站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1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C89A50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是以依舉重明輕法理,「非因駕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致人死傷逃逸」既不在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之「肇事」文義範圍內,從而「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未有人死傷之事故而未依規定處置」亦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文義範圍內。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三)原告張琇閔於109年11月30日18時57分許,駕駛OOO-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行離開事故現場,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舉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舉發之第C89A50098號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月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37054號函、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是以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包括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路口時,因與訴外人陳沛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報案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且經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系爭機車車號,則員警通知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案後,於109年12月1日以掌電字第C89A5009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彰化監理站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0頁)、陳述書(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37054號函(本院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陳沛元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4頁)、肇事事故現場與AGS-8876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相片(本院卷第75-84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憑,原告並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本院卷第65頁)自承「本人於109年11月30日18時57分從臺北市騎車行經永福橋返家之際,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十字路口遭後方小客車撞擊,撞擊當下本人駕駛之機車引擎瞬間熄火但並未有摔車或車倒情事,遭撞擊後試圖重新發動油門並回頭查看肇事他方,惟當下因天候不佳且適逢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量大,一來無法得知肇事者為何,二來不清楚後續應有如何處置,再者本人車輛輕微受損且身體並無任何擦撞傷,俟能發動油門後便直接騎車離去」等語,以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自承「因為撞擊當下我的機車有熄火,但我當時是在路口中間,於是我因為怕危險所以我就慢慢往路邊滑行,滑行的過程中我重新試著將車輛啟動,機車啟動後我覺得我人也沒受傷,於是我就駕車離去,過程中我沒有與對方駕駛交談,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亦無自行報案」等語,足認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確屬存在。
(五)復參酌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以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筆錄中所自承之情節,可認原告應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而並未主動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就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原告有逃逸現場避免被追究責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或有其他需先行處理之事務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發生本件肇事事故當時未留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內容處置,且由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筆錄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記載內容顯然原告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未依規定現場處置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應注意留待現場為適當處置、並能注意卻不注意導致(未留待現場為適當處置)違規事由發生,以及尚應有逃逸現場之不確定故意進而駕車駛離現場避免被追究責任,足認原告駕車因違規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情節,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即堪認定。原告辯稱「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未有人死傷之事故而未依規定處置」亦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文義範圍內云云,並不足作為免除責任之事由。另外,原告所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爭點提出解釋,而認定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本件原告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肇事後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置義務,且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逕自逃逸現場,因而依法所生之行政責任,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之內容並無關連,原告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亦尚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論述。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