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桂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桂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桂英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前述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何倚帆 等人,致何倚帆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朱桂英提供之上開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除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匯款後經提領、轉匯所餘之新臺幣【下同】20714元),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何倚帆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倚帆、 林佳韻陳怡郡曾心怡鄭凱駿蕭吉勝陳宗峪黃雅珮吳孟庭陳慧娟黃馨慧賴國輝林建丞陳姿君彭美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朱桂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倚帆、林佳韻、陳怡郡、曾心怡、鄭凱駿、蕭吉勝、陳宗峪、黃雅珮、吳孟庭、陳慧娟、黃馨慧、賴國輝、林建丞、陳姿君、彭美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資料(卷頁均詳見附表二)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述等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本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本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問題。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合庫、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將來銀行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等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等合庫、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9-21、245-256頁
),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合庫、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無經濟能力,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並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各該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與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除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彭美鳳於112年10月6日所匯入之10萬元經提領、轉匯後,仍有存留20714元於被告合庫帳戶以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轉匯或提領一空,此有合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37-38頁),其他款項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應僅就該筆匯入合庫帳戶所餘留之20714元,認屬被告為本案幫助犯行之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就此部分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戶1何倚帆(提告)112年7、8月間某日起佯稱投資拍賣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何倚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2日9時15分臨櫃轉帳13萬9000元朱桂英申設之合庫帳戶2林佳韻(提告)112年9月4日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林佳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2日9時26分112年10月14日9時32分112年10月14日9時38分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朱桂英申設之郵局帳戶同上朱桂英申設之合庫帳戶3陳怡郡(提告)112年8月底某日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怡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3日10時10分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同上4曾心怡(提告)112年9月28日起佯稱投資六合彩獲利豐厚云云,致曾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4日11時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朱桂英申設之郵局帳戶5鄭凱駿(提告)112年10月6日起佯稱投資網拍獲利豐厚云云,致鄭凱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4日20時8分112年10月15日14時49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朱桂英申設之合庫帳戶同上6蕭吉勝(提告)112年9月23日起佯稱投資外匯貴金屬獲利豐厚云云,致蕭吉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5日11時32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同上7陳宗峪(提告)112年10月13日起佯稱投資網拍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宗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5日11時39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同上8黃雅珮(提告)112年10月15日佯稱投資博奕獲利豐厚云云,致黃雅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5日12時2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朱桂英申設之郵局帳戶9吳孟庭(提告)112年8月底某日起假意交往,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吳孟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5日13時2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同上10陳慧娟(提告)112年8月29日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慧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5日13時31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同上11黃馨慧(提告)112年8月12日起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5日18時41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朱桂英申設之合庫帳戶12賴國輝(提告)112年9月15日起佯稱投資茶葉獲利豐厚云云,致賴國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5日20時1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同上13林建丞(提告)112年7月間某日起佯稱投資茶葉獲利豐厚云云,致林建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5日20時18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同上14陳姿君(提告)112年5月間某日起假意交往,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陳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5日22時5分112年10月15日22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朱桂英申設之郵局帳戶同上15彭美鳳(提告)112年10月6日起假意交往,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彭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6日12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同上附表二:
證據名稱甲、書證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3號卷(偵19013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57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013號卷第5至10頁)2、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示設定檢視資料(偵19013號卷第15頁)3、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警示設定檢視資料(偵19013號卷第17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偵19013號卷第23頁)5、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013號卷第29至32頁)6、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013號卷第35至38頁)7、內政部警政署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偵19013號卷第39頁)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郡)(偵19013號卷第41至44頁)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美鳳)(偵19013號卷第51至53、57至63頁)10、告訴人彭美鳳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偵19013號卷第67至69頁)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心怡)(偵19013號卷第79至81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倚帆)(偵19013號卷第83至86頁)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鄭凱駿)(偵19013號卷第95至98頁)14、告訴人賴國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013號卷第107至115頁)15、告訴人賴國輝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9013號卷第114頁)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國輝)(偵19013號卷第117至122頁)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吉勝)(偵19013號卷第123至126頁)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慧娟)(偵19013號卷第131至133頁)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馨慧)(偵19013號卷第143至150、155至157頁)20、告訴人黃馨慧提出遭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偵19013號卷第159至161頁)21、告訴人黃馨慧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9013號卷第161頁)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孟庭)(偵19013號卷第165至166頁)23、告訴人吳孟庭提出之匯款明細(偵19013號卷第171頁)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佳韻)(偵19013號卷第173至178頁)2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雅珮)(偵19013號卷第183至184、189頁)2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姿君)(偵19013號卷第191至192、197至198頁)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建丞)(偵19013號卷第201至202、205至211頁)28、告訴人林建丞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9013號卷第213頁)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宗峪)(偵19013號卷第215至216、223至224頁)30、告訴人陳宗峪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9013號卷第222頁)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怡郡1、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45至47頁)二、告訴人彭美鳳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55至56、71至72頁)三、告訴人曾心怡1、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75至77頁)四、告訴人何倚帆1、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87至89頁)五、告訴人鄭凱駿1、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91至93頁)六、告訴人賴國輝1、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103至105頁)七、告訴人蕭吉勝1、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127至129頁)八、告訴人陳慧娟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135至137頁)九、告訴人黃馨慧1、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151至153頁)十、告訴人吳孟庭1、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167至169頁)十一、告訴人林佳韻1、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179至182頁)十二、告訴人黃雅珮1、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185至188頁)十三、告訴人陳姿君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193至196頁)十四、告訴人林建丞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203至204頁)十五、告訴人陳宗峪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9103號卷第217至21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