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264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論罪科刑理由並補充如下: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被告素無犯罪紀錄,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購買具有殺傷力的刀械,而誤觸法網,實感懊悔,且被告目前仍在服役中,無經濟能力可能負擔易科罰金之款項,懇請准予諭知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為原則,則原判決論罪科刑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論罪科刑部分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緩刑規定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參見 柯耀程 所著「刑法釋義總論-修正法篇(上)第35至36頁」)。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上訴人甲○○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正在軍中服役,受到較常人嚴格之管教,已足防範其再誤蹈法網,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認並無對被告所諭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修法理由略謂:連續│此刪除雖非犯罪│舊法有利││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犯在本質上係數行之數罪,僅│構成要件之變更│││→刪除│分之一。│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但顯已影響行│││││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新法│為人刑罰之法律│││││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除非│效果,自屬法律│││││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有變更,而應依│││││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新法第2條第1│││││之犯罪外,均應認係犯數罪,│項規定,比較新│││││而應併罰。)│、舊法結果。應││││││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舊法易科│║較結果││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之標│║├──┼───────────────────────────────────┤準較低,│║│新法│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且數犯行│║││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可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