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王聖耀 被告 姚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南區開南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依同法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有原告提起之當選無效狀、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9至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之臺南市南區開南里里長當選無效。
㈡被告在競選期間,用現金收買選民,經原告發現有賄選證明
,將證明交給檢察官查證。被告競選總部之執行長劉盛金拿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給選民 葉瑞銘 吃飯,一星期1至2次,已成賄選事實,依選罷法之規定,超過30元以上就是賄選,一星期2次,103年9月6日至11月29日共7個星期,早就有賄選14次之多, 爰依 選罷法第99條、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
㈢原告到葉瑞銘家中,問其是否有拿到被告的好處,起先葉
瑞銘都說沒有,原告一直問,葉瑞銘才承認,只有劉盛金有拿現金50元給葉瑞銘吃午餐,1星期有1至2次,被告明顯已有賄選事實。劉盛金是被告與其妻一起去劉盛金家中,邀請劉盛金出來當被告之競選總部的執行長,當下有被告家對面的住戶即綽號 阿美 的人親耳聽到被告夫妻共同邀請劉盛金加入他們的團隊,並聘任劉盛金作為被告競選總部的執行長。且劉盛金於競選期間有跟被告一同出去從事競選活動。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劉盛金並非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亦無擔任執行長一職,倘
劉盛金果有拿50元給選民葉瑞銘吃飯,每週2次,合計14次之多,其是否有向其表示須於此次里長選舉時,支持被告等情事,原告就上開情事,自應負有舉證及說明義務。被告之競選總部沒有執行長,只有志工團隊,劉盛金也不是志工團隊之一員,劉盛金在被告之競選團隊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志工團隊原本要劉盛金當執行長,但他不要當執行長,也沒有出面幫被告競選。劉盛金於99年確實是被告之競選總幹事,但他於103年間沒有擔任被告的競選幹部。葉瑞銘平日會來被告這裡幫忙拿旗子,但是原告所述每日拿50元的部分被告不知道也未經手,被告沒有拿錢給他人買便當。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王聖耀與被告姚錫銘均係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南區開
南里之里長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結果,被告獲得1639票,原告獲得868票,由被告當選開南里里長。㈡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係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臺南市第二屆里長當選人名單。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以劉盛金向葉瑞銘交付賄賂約定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投票投給被告為由,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現修正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著有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無非以提出之錄音光碟中葉瑞銘之陳述為據。經查,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原告與葉瑞銘之對話,葉瑞銘稱:「不是啦,劉ㄟ拿給我吃飯50元,拿給我吃飯而已,劉ㄟ啦。阿我5月說我那個橋ㄟ拿給我,不是,是劉ㄟ拿50元給我吃飯而已啦」、「(原告問:拿50元給你吃飯喔?)嘿啊。」、「(原告問:劉ㄟ拿給你喔?)嘿啊,都劉ㄟ拿給我,不然你叫劉ㄟ對質,要是不信可以叫劉ㄟ來對質,都劉ㄟ拿給我。」、「(原告問: 阿捏 是劉ㄟ他們夫妻拿給你?)不是,都是先生拿給我而已。都一個禮拜1次、2次而已,就這樣而已喔,都1次、2次而已,都50元給我吃午餐而已喔。就這樣而已,不然你叫劉ㄟ來對質。」等語,有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3頁),堪予認定。原告固稱上開錄音中葉瑞銘所稱之「劉ㄟ」即為劉盛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開錄音僅能證明「劉ㄟ」一週1至2次拿50元予葉瑞銘,實無法確認「劉ㄟ」即係劉盛金。再者,縱「劉ㄟ」確為劉盛金,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劉盛金係被告競選總部之執行長或與被告有何關係,況葉瑞銘並未提及「劉ㄟ」交與50元時,有何行求期約葉瑞銘於臺南市第二屆南區開南里里長選舉時需投票給被告乙事,難認係約使投票權人葉瑞銘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自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有間。準此,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葉瑞銘為賄選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向葉瑞銘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則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臺南市第二屆南區開南里之里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3,000元(即裁判費3,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葉淑儀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