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晚間9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5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更正及補充為「自東岸停車場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酒後體內呼氣值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係於酒後不久旋即駕車上路,顯示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在本件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或酒駕紀錄,及其學歷(國中)、經濟(勉持)職業(工)等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04號被告吳義春男5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春自民國105年9月20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小吃店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晚間10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吳義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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