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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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93號聲請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相對人 賴圳卿立綱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立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綱公司)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可憑。立綱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5日經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0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而立綱公司原清算人 許志守 前經鈞院裁定解任後,係由相對人為立綱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亦經臺北市政府查復在案。聲請人先後於103年10月30日及104年1月14日函請相對人出面辦理立綱公司清算作業,惟公文均無法送達,寄存在臺北民生郵局,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對立綱公司具有債權,卻逃匿無蹤、無法連絡及通知就任清算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及保障公帑立場,依公司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聲請鈞院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重新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前段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明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為立綱公司之債權人,有本院96年8月23日北院錦96執正字第52926號債權憑證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而相對人為立綱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亦有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29號及立綱公司登記案卷審核屬實。
惟查,本院迄今並未受理立綱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此有本院民事庭104年6月23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
52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將相對人之立綱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云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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