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亦必須是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倘聲請人並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亦無再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必要。從而,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證明聲請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聲請人遭相對人動手推倒,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天是伊父親叫伊叫聲請人回去,伊用左手揮著有碰到聲請,但因為當時很混亂,不知道聲請人有沒有跌倒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以證明其遭相對人推倒受傷,然由證人即聲請人配偶丙○○到庭證述:「(111年9月26日有無看到兩造間的衝突?)有看到。
當天我婆婆告別式,我們整個家族在那邊念經,忽然看到相對人往外跑,聲請人就出去看什麼情形,我也跟著出去,我出去看到一堆人圍住我小姑,聲請人要趨前看什麼事情,相對人就過來推倒聲請人,我兒子就把聲請人拉起來,後來我公公就叫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可知當日相對人推倒聲請人後,即未再繼續對聲請人為其他肢體不法侵害行為,應認聲請人當日所受之傷害,顯為雙方衝突時相對人一時過激行為所致,尚難認係相對人惡意對聲請人所為之肢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審以家庭暴力防治法採行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本意,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防制加害人以暴力手段建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及權力,本法之立法目的,非在干預家庭成員間之一般糾紛,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件,既與親屬間惡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三)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並未依本院庭期通知內容具狀指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其他家庭暴力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稽之本次聲請人受傷之事件既屬雙方間偶發衝突,是在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而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益徵目前並無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法院核發保護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