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住詳卷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0本院0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現況兩造交付會面子女有困難,之後只要有交付子女會面時,就會有產生嚴重之肢體衝突,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之前呈遞之影片檔及證物、驗傷單,准予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法官依本法第16條第2項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者,亦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亦定有明文。再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離婚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故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查抗告人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施暴,其中於000年0月00日,相對人以拳頭打抗告人之左臉,致抗告人受有左臉頰疼痛紅腫之傷害,且相對人曾威脅要到抗告人之娘家看見人就打。又於000年0月00日0時許,抗告人與子女結束會面交往,相對人至抗告人之住處要接回子女準備離開時,抗告人打開抗告人之汽車後座車門,想與子女擁抱道別,相對人竟跑過來推倒抗告人2次,抗告人尚未站起,相對人即徒手拉抗告人之右手拖行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左手肘瘀青併擦傷、右中指瘀青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1件、驗傷診斷書影本2件、錄音錄影光碟2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件為證,且衡諸兩造感情不睦,於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極易再發生衝突,是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其有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再受暴之急迫危險,而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原審裁定認兩造係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相對人之女友問題等發生衝突,事出有因,難認相對人有連續性或慣常性之侵害行為,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並核發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四)至抗告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抗告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完成認知精神治療等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部分,因是否有核發該些保護令內容之必要,仍有待調查審認,且上開聲請內容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將再予調查酌定,現尚無核發該等內容暫時保護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