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4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新光國中往樹孝路方向行駛,行至育才路與樹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樹孝路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汽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已滿14歲之少年謝○庭騎乘腳踏車,沿樹孝路之行人穿越道往新光國中方向行駛,致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謝○庭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側車身,謝○庭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內踝骨折之傷害。詎乙○○明知其肇事致謝○庭受傷後,竟未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協助將謝○庭送醫,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乙○○駛離約200至300公尺始經路人即時攔下並報警處理,再經到場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48分,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庭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庭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23至29頁、核交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謝○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49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謝○庭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前給付6萬元,餘款9萬元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如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49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