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5號原告 蔡恩慈 法定代理人 蔡宜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蔡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8)及同段72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10計算。原告雖有陳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4月8日之時價登錄交易紀錄,惟距起訴時已逾9年,不動產價格於近年有顯著波動,則該筆交易價格無從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查與系爭房地位處同社區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地,於000年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18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建物總面積為194.890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965,898元(計算式:194.8906㎡×51,189元=9,976,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7,626元(計算式:9,976,255元×1/10=997,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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