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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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 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0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在被冒名申請系爭兩支行動電話的期間,因為失業曾
經到五個處所謀職,有留下身分證影本,是否因此被冒用也有可能。中華電信二崙服務中心當初請上訴人寫切結書的承辦人丁○○拿切結書給上訴人簽名時,並沒有說明切結書的內容,造成上訴人書寫切結書有瑕疵,本來應將電話號碼寫在未申請的位置,卻寫成承認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寫切結書的用意是要聲明未申請租用系爭兩支行動電話。
2根據刑事警察局以96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60074535號函示
的鑑定意見,可以認定卷附之兩份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程 志成 」的簽名和指紋,都不是上訴人本人的。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將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同意書上「 程志成 」之簽名、指紋與本院當庭採取之乙○○○○○○指紋、94年10月31日支付命令異議狀上程志成之簽名、指印暨本院當庭請程志成書寫之姓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欠費的兩支行動電話都是打同壹支在船上的國際衛星電話,該船是在大西洋上,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0000。
2在刑事警察局以96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60074535號函示鑑
定意見後,被上訴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當初向南高雄營運處申請兩支行動電話的人為上訴人本人。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有人以程志成名義於9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南高雄營
運處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及於90年10月12日向同一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
2上開行動電話因使用人撥打,積欠被上訴人90年11月份電話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3044元。
3上訴人的身分證在90年9月13日及90年10月12日都不曾遺失。
二、兩造爭執事項:1上訴人主張他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兩支行動電話門號,是被他人冒名申請及使用,上訴人不需負擔電話費。
2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兩支行動電話是上訴人自己申請的,也是上訴人自己使用的,應該負擔電話費。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 程光平 (原名程志成)於民國90年9月13日及90年10月12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所屬南高雄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經使用後,分別積欠90年11月份電話費116426元及3044元,共計119470元,屢經催索仍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原審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其受理電話之申請均會核對本人身分證,並影印身分證留存,如果係代理人辦理,會審核本人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欄也會寫代理人資料,此顯係一般申辦電話之作業程序,無庸置疑。而卷附之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其委託書欄位,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足認系爭行動電話在申請時,係申請書所載之本人到場,而承辦人員又已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資料無誤,方登載於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應堪認定。㈢又被告之身分證未無遺失之記錄,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並參以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之回函及被告戶籍謄本,可知被告確無遺失身分證,僅有92年間因更名而換領身分證。是以,被告之身分證既無遺失,當無遭人冒用而持之申請系爭行動電話,自屬明確。㈣再者,本院於開庭時請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直式、橫式各10遍,其「程志成」的「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被冒用之切結書上的簽名,其運筆、勾稽處均與系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上簽名欄內之簽名相同。而系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書之簽名欄部分因「志成」二字被指印覆蓋而無法辨認,然其「程」字則與另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筆跡相同,該系爭二份行動電話申請書應係同一人所為,且與被告當庭書寫及上揭切結書之字跡相同,應係被告親自向原告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並簽名於上,足堪認定。」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非無見。
四、但查:1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
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程志成」之簽名、指紋(法院按:即當初申請人向該營運處申請租用上開兩支行動電話時所留的簽名及指紋)與本院當庭採取之乙○○○○○○指紋、94年10月31日支付命令異議狀上程志成之簽名、指印暨本院當庭請程志成書寫之姓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以96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60074535號函覆稱:「...二、指紋鑑定部分:貴庭所送說明一90年10月12日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背面一枚指紋,經與說明二庭印乙○○○○○○指紋及說明三94年度虎簡字第174號卷第三頁程志成二枚指紋,比對結果皆不相符;...另90年10月12日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正面、同意書正面、90年09月13日申請書正面及背面、同意書正面共五枚指紋,皆因紋線欠明晰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三、筆跡鑑定部分,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程志成」簽名筆跡筆劃欠清晰,故未便認定。」有該函在卷可稽。雖該鑑定結果對於大部分指紋及筆跡均無法進行比對,但就「本院所送說明一90年10月12日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背面一枚指紋,經與說明二庭印乙○○○○○○指紋及說明三94年度虎簡字第174號卷第三頁程志成二枚指紋,比對結果皆不相符」而言,已經足以認定90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南高雄營運處申請手機門號之人,並非上訴人本人,因為前者即為90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南高雄營運處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人當場所留的指紋,後者則為本院當庭採印乙○○○○○○的指紋,兩者既不相符,自可認定非同一人。
2又90年10月12日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既可認定非上訴人本
人簽名及按指印,則文書格式、簽名人及製作方式均相同之90年09月13日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縱因無法比對,而不能直接認定非上訴人本人簽名及按指印,但至少可說不足以證明是上訴人本人簽名及按指印。同理,於兩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同時出具之兩份同意書,自亦不足以證明是上訴人本人簽名及按指印。
390年10月12日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既可認定非上訴人本人
簽名及按指印,則上訴人應不可能向被上訴人承認有申請租用該行動電話,從而上訴人主張當初中華電信二崙服務中心請上訴人寫切結書的承辦人丁○○拿切結書給上訴人簽名時,並沒有說明切結書的內容,造成上訴人書寫切結書有瑕疵,本來應將電話號碼寫在未申請的位置,卻寫成承認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寫切結書的用意是要聲明未申請租用系爭兩支行動電話等語,尚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鑑定結果及被上訴人所提的各種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所屬南高雄營運處申請租用系爭兩支行動電話,被上訴人復自承在刑事警察局以96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60074535號函示鑑定意見後,被上訴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當初向南高雄營運處申請兩支行動電話的人為上訴人本人,則該兩支行動電話被撥打所積欠的電話費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47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負擔訴訟費用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