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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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即九十五年度毒聲值字第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碧湖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徒刑之宣告,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