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聲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返家,於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工地前失控撞上道路施工護欄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滿身酒味,並於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精神無法集中情形,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並自行撞上施工中之護欄而肇事,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並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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