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徐國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振德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47元。
二、被告陳振德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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