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徐國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振德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47元。
二、被告陳振德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