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定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廼輝
訴訟代理人 馬鴻文
被 告 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查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興建「鑫帝堡店鋪」建案,而於民國
101年12月21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02年5月29日向原
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共新臺幣(下同)491,200元,詎迄
今未付分文,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送貨單35紙、請款
明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1,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