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振興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簽定房屋修繕契約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修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1年7月26日起至
101年8月25日止,惟被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另已施作之部
分工程亦有瑕疵,履經催請修補,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㈠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不慎,致1樓騎樓及屋內大理石面沾滿凝固體,
應賠償2萬元。㈡系爭工程中有5間衛浴室地面綿石、石頭漆
處理不善,應賠償5千元。㈢樓梯踏板及木扶手破損未補,
應返還工程款1萬元。㈣系爭工程防水處理不當,整棟房屋
新舊壁部分變空心,應賠償2萬5千元。㈤系爭房屋4樓外地
面相接處漏水龜列,施工有瑕疵,應賠償3萬元。㈥水塔未
作防水處理,需重新防護再貼磁磚,應賠償2萬5千元。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院調解期日時
到庭承諾:願於102年8月20日前完成原告上開所陳6項工程
,若未依約完成,願給付原告11萬5千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保證書、工
程瑕疵照片、建物與土地權狀、施工圖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5千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