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正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岳父,因甲○○與其妻丙○○感情不睦,乙○○竟基於毀損甲○○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至同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分別寄發存證信函2份及信函1份予甲○○、甲○○之父 劉瑞光 、甲○○服務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院長 黃俊雄 、董事長 林建德 、該院人事政風室及相關單位,其內容載有:甲○○婚前曾有玩弄女子前科,有受害人家屬前往馬偕醫院訴求公道;甲○○於95年10月間利用妻子出國期間,擅自僱鎖匠敲開保險櫃,盜取妻子財物,並移走保險櫃,再對外否認家中有保險櫃,以湮滅證據;甲○○來美國之目的與其說是探望妻兒,不如說是為蒐集證據,因為甲○○不想花一分一毫拋棄妻兒之心,昭然若揭;甲○○說謊成性,表裡不一,說詞因人而異,又常偽裝木訥、老實,矇騙他人以博取同情等顯屬不實並足以貶損甲○○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前揭時間寄發存證信函及信函予甲○○、劉瑞光、黃俊雄、林建德及馬偕醫院人事政風室,散布事實欄所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誹謗犯意,所述均為事實,且收文對象僅限特定極少數人,伊係為挽回女兒幸福婚姻,要求親家及告訴人上司、長輩對告訴人加以督導管教,並無毀損名譽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至同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分別寄發存證信函2份及信函1份予甲○○、劉瑞光、馬偕醫院院長黃俊雄、董事長林建德、該院人事政風室及相關單位等不特定人;且上開函件內容載有:甲○○婚前曾有玩弄女子前科,有受害人家屬前往馬偕醫院訴求公道;甲○○於95年10月間利用妻子出國期間,擅自僱鎖匠敲開保險櫃,盜取妻子財物,並移走保險櫃,再對外否認家中有保險櫃,以湮滅證據;甲○○來美國之目的與其說是探望妻兒,不如說是為蒐集證據,因為甲○○不想花一分一毫拋棄妻兒之心,昭然若揭;甲○○說謊成性,表裡不一,說詞因人而異,又常偽裝木訥、老實,矇騙他人以博取同情等顯屬不實並足以貶損甲○○名譽之文字,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函件上開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收文對象僅限少數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所發2封存證信函內皆指明:「本信函副本另寄黃俊雄院長、林建德董事長、人力資源政風室」(參他字卷第8、13頁),而於所發信函內亦指明:「副本另送台北馬偕醫院黃俊雄院長、林建德董事長暨人事政風室...本件副本另送台北馬偕醫院相關單位。」(參他字卷第14、17頁),上開信函既係寄發予馬偕醫院相關單位,即足使該等相關單位不特定人知其以文字貶抑之對象係為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僅寄發於少數人、並非散布於眾等情,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其寄發信函係為挽救女兒婚姻云云,但被告寄發上開函件予馬偕醫院主管及相關單位,即欲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在工作場所中遭長官、同僚指責、貶抑,致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欲挽回女兒女婿感情,自不會有陷女婿於名譽受損、工作時感到難堪或危及其職位之行為,是被告寄發上開信函與不特定人等之行為,實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
(四)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五)被告所寄發信函中傳述有關告訴人婚前玩弄女子之事,雖被告以係告訴人婚後向其女丙○○自承云云置辯,並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是否有告訴你婚前他與病患的家屬有糾紛之事?)我忘記當時是在討論什麼事情,他是告訴我說這個社會有很多無賴的人,他舉例說他有個病患兒子很無賴,為了跟他借錢,這個病患的兒子曾經到他門診時間去鬧,指控甲○○始亂終棄,我問劉為何他要這樣講,劉說他曾經跟這個病患的女兒有交往過,到醫院去鬧的人是這個女兒的弟弟,這個人在醫院鬧很大,這件事情也有驚動院長,這是在婚前的事情,婚後他告訴我。」等語(參本院98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資為佐證,惟查:證人丙○○為被告之女,其證言難免迴護被告,且證人所稱係屬傳聞而來,又告訴人所陳僅與病患之子發生財務糾紛,因而遭病患之子指責,然證人丙○○對於是否有始亂終棄一事並未查證;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告訴人有玩弄女子前科之真實性;再稽之被告於信函中指摘告訴人婚前玩弄女子之內容縱屬為真,係屬私人領域之感情生活,為私德事項,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被告以信函指摘告訴人竊取妻子財務之事,惟查:被告指摘告訴人於95年10月竊取鑽戒、手錶、證人丙○○美國公民證等物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結證稱:「(你有無在95年10月間,趁丙○○出國期間盜取保險櫃內財物之事?)那是我的保險櫃,裡面東西也是我的,那時為了匯款去美國及辦證件,所以我才有打開保險櫃。」等語(參本院98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之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家裡是否有保險櫃?)之前有,裡面放嫁妝的珠寶、首飾、我們二個人的存摺、印章及我的美國公民證,那是號碼加鑰匙的鎖,不知為何忽然打不開,2006年9月底10月初我本想這些放在臺灣沒有用,想帶回美國保險箱,但忽然保險櫃打不開,我有問劉為何打不開,我跟他說等我回來再處理,我還在美國的時候有次跟劉通話,他自己跟我說他打不開保險櫃,所以他請鎖匠把保險櫃鋸開,我跟他說裡面東西很貴重要收好,他說他放在他房間的書櫃抽屜裡。(有無丟掉什麼東西?)之前我很信任他,所以每次回來沒有檢查有無東西掉了。後來12月的時候我要回美國,想把那些珠寶帶回美國,我才發現結婚之後我爸媽買給甲○○的戒指不見,及我的美國公民證不見,我問劉有無看到,第一次他沒有回答我,他叫我再找仔細一點,後來我再找還是找不到,我問他是否拿去給他媽媽,他在冷笑,我說那要請你媽媽保管好,因為戒指價錢很高,他也沒有回答我,美國公民證部分他說他不知道,到現在還是沒有找到。」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該保險箱係為告訴人與證人共同持有,是告訴人自有開啟使用之權;又保險櫃內遺失之戒指、珠寶,係為被告及被告之妻贈與告訴人之物,是該等財物為告訴人所有,則即使被告將之取走,亦非屬竊盜;再關於證人丙○○美國公民證遺失一節,業經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公民證確係遭告訴人所竊取,自難認被告上開指摘,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七)至被告於信函中其餘所指摘之告訴人拋棄妻兒、說謊成性等情,其所敘述之內容係屬私人領域之感情生活,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所散布如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之信函,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足使收件閱覽者貶低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女兒婚姻失和,情緒激動下始為本件犯行,然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在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及信函1份中,指摘載有:告訴人甲○○小孩 劉治緯 所患先天性疾病與劉家有關,劉家有若干人患有該病等不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3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外孫即告訴人之子劉治緯確實罹患罕見之先天性甲狀腺荷爾蒙不足症之疾病,此有哈佛大學附屬醫院內分泌專科醫師RajaniPrabhakaran診斷報告在卷可憑,衡諸常情,先天性疾病通常與遺傳有關而被告家族並無甲狀腺方面之疾病,是被告於上開信函中指摘告訴人之子所患之疾病應與告訴人家族有關,並非全然無稽。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亦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又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或信用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或信用之侵害,則要視主張受誹謗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誹謗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侮辱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侮辱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或者一般大眾對於被侮辱者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產生動搖等情觀之。而被告所稱告訴人家族有先天性疾病等語,依客觀而言,此並非採取負面之貶損言詞,則自難謂該言詞已使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受到減損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所述妨害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