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3
5號、第11637號、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管領之財物得手,另附表編號2部分則未得手而不遂。
二、案經蔡○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丁○○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
3至5頁、偵一卷第63至64頁、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李○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三卷第7至1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自行車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13至25頁、警三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於本件附表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附表編號2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係鐵製之堅硬工具,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3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6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
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所犯已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另被告為成年人,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腳踏車,
分別係少年蔡○詠、李○謙(年籍均詳卷)所有,蔡○詠、李○謙雖係少年,惟被告係見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並未上鎖,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下手行竊時,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得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未賠償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李○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1頁),另附表編號2部分則未得手,損失尚未擴大,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品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考量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3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考量各罪時空上之因果關連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
0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一、(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丁○○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見少年蔡○詠(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之│日。│││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徒手竊取之以供自己騎乘之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於108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市○○區○○路○○○號由甲○○○開設之「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凶器使用之│壹仟元折算壹日。│││老虎鉗,意圖竊開該店內之夾娃娃機兌幣機未││││果(雖有徒手取走該店內之白鐵1枚,惟無證││││據證明該白鐵非無主物)而離開現場。││├──┼────────────────────┼────────────────┤│3│丁○○於108年8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在│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1號出口前,見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年李○謙(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日。│││車1輛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之以供自己騎乘之用(已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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