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於簡易判決上訴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奕傑(下稱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及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沒收銷燬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上訴意旨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等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加重後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月),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對被告量處最輕法定本刑,並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與否: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軍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邱奕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2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I-1080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8052)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