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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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雅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雅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雅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逕將告訴人 白上瑀 之物品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已交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稍減,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14頁、第31頁反面),並參以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商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侵占之口紅3支、口紅打底膏1支,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秋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85號被告湯雅嵐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居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雅嵐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凌晨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SOGO錢櫃KTV大廳內,因一同前往唱歌之友人 蔡承翰 見置放於沙發上之白色口紅手提紙袋1個內含品牌DIOR口紅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品牌3CE口紅2支(價值2800元)、品牌MAC口紅打底膏1支(價值800元),遂詢問湯雅嵐是否為其所有,湯雅嵐明知非其所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案經白上瑀於109年1月18日凌晨5時50分許,在SOGO錢櫃KTV511號包廂歡唱結束後,記起上開物品遺忘在該址大廳沙發上,返回尋找未果,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白上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雅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蔡承翰、告訴人白上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贓物照片各1紙、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附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雅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沈郁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