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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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請人 劉錦源 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被告 劉銘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錦源以:被告劉銘章及聲請人均係 劉水清 之子,被告係聲請人之長兄。劉水清自民國98年間起有失智現象,當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被告並自98年7月1日起,自妹妹 劉金連 處,接管劉水清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劉水清所有生活支出,均由該帳戶支出。嗣劉水清自99年1月25日後,即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惟上開帳戶仍由被告保管,由被告自該帳戶內,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聲請人,做為聲請人照顧劉水清之報酬。惟聲請人於102年5月30日,向被告取回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時,發現該帳戶於102年4月30日時,僅餘4萬7951元。經聲請人仔細核對結果,發現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迄102年5月30日止共提領360萬元現金,經與被告對帳核對結果,被告就其中122萬9666元之金額,無法提出說明,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日內委任陳榮輝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嗣並補提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案卷(詳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卷第57頁)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於本院卷(詳本院卷第1至4頁)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合先敘明。又本案劉水清自98年間起,即出現失智現象,並於101年1月31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份(詳102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第25頁)在卷可按。
劉水清於102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劉水清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3年1月9日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詳102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第6至7、16頁)附卷可憑。聲請人於103年2月12日,以劉水清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詳102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第10頁),其告訴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亦予敘明。
三、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單據的,都有提出了,聲請人寫的東西,我看不懂,不是什麼都是聲請人說了就算等語。經查,劉水清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7月1日起迄102年5月30日止,確實共提領360萬3000元現金等情,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經命被告提出單據逐一說明該等現金之用途及流向,被告業提出相關單據與聲請人對帳,經聲請人核對結果,被告確實支出並可提出單據者共有237萬3334元,而無法提出單據者有122萬9666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對帳表等在卷可按。雖上開122萬9666元,被告無法提出單據,惟詳觀被告所主張之用途,包括劉水清自費手術費用、特別看護費用、幫被害人購買皮鞋、衣物、營養品、置物箱、父親節禮物等物之費用、紅白帖之支出、親友掃墓後聚餐等費用,與劉水清均有相關,且劉水清確實年老、疾病纏身,支出費用鎖碎,可以想像,顯難以期待被告就每筆支出均能準確詳細記帳及保留單據,而被告既已經就所提領之360萬3000元現金中之237萬3334元提出單據,已占總數額約近三分之二,自難僅以被告無法就全部金額均提出單據,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本件既無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將上開無法提出單據之部分予以挪作他用,自難遽對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因認原檢察官調查已臻詳盡,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四、本院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劉水清自98年間起有失智現象,當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被告並自98年7月1日起,自妹妹劉金連處,接管劉水清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劉水清所有生活支出,均由該帳戶支出。嗣劉水清自99年1月25日後,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惟上開帳戶仍由被告保管,由被告自該帳戶內,每月支付3萬元給聲請人,做為聲請人照顧劉水清之報酬。而聲請人於102年5月30日,向被告取回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該帳戶於102年4月30日時,僅餘4萬7951元,且該帳戶自98年7月1日起迄102年5月30日止,確實共提領360萬3000元現金,經檢察官命被告提出單據逐一說明該等現金之用途及流向,被告業提出相關單據與聲請人對帳,經聲請人核對結果,被告確實支出並可提出單據者共有237萬3334元,而無法提出單據者有122萬9666元等情,為被告及聲請人所均不爭執,且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2年7月30日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8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聲請人所提出之不當提領現金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存款支出金額說明、上開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臺灣銀行 德芳 分行102年9月30日德芳營密字第00000000000函覆之上開帳戶臨櫃提領往來資料、收支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對照表、被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詳102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第42至52、105至129、140至182頁、103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5至6、63至69、97至98頁)在卷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及被告父親劉水清自90年5月4日起,開始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科門診,97年7月9日起,開始至同院精神科門診,期間多次門診就醫、住院、手術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劉水清病歷資料影本(詳102年度他字第3708號第184頁暨外放證物)存卷可稽;而劉水清自98年間起,即出現失智現象,並於101年1月31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份(詳102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第25頁)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宣告劉水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劉水清之監護人,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洪崇傑 醫師前訊問劉水清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鑑定意見後,認劉水清已因重度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裁定,宣告劉水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劉水清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3年1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詳102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第6至7、16頁)附卷可憑。而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的妹妹劉金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父親劉水清在我們母親98年間過世後2、3個月,失智的情況就很嚴重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第11頁),足認劉水清自98年間起,確實有年老且疾病纏身之客觀現象。而被告雖有上開122萬9666元無法提出單據之情形,然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初你們子女間有無協議父親帳戶金額,就是在父親身上的花費?)口頭上有講,也實行很多年了。」;「(當初父親財產的處理是怎麼決定的?)就是我們9名子女一起談的,98年母親過世之後,大家就決定父親的存摺由劉銘章保管,生活的照顧由我負責。」等語(詳102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第3至4頁);證人劉金連於檢察官訊時亦證稱:98年7月後由被告保管存摺,我們都相信被告,所以沒有定期對帳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第11頁背面)。顯見,劉水清之9名子女確實係共同決定以劉水清的財產,支付與劉水清有關之花費,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劉水清的意願相違背,復因彼此間之信任,並無明白約定管理劉水清帳戶之人,需定期與其他兄弟姊妹核對帳目或保留相關單據。因此,實難苛責實際照顧劉水清或負責管理劉水清帳戶之人,必需於過程中鉅細靡遺保留相關單據,以供日後核對帳目之用。且細觀被告所主張上開花費之用途,包括劉水清自費手術費用、特別看護費用、幫劉水清購買皮鞋、衣物、營養品、置物箱、父親節禮物等物品之費用、紅白帖之支出、親友掃墓後聚餐等費用,均難謂與劉水清無關,而劉水清在年老且疾病纏身的客觀情形下,支出費用鎖碎,亦可想像,顯難以期待被告於實際照顧劉水清或負責管理劉水清帳戶期間,就每筆支出均能準確詳細記帳及保留相關單據。況且,劉水清的9名子女當初既無明白約定管理劉水清帳戶之人,需定期與其他兄弟姊妹核對帳目或保留相關單據,自難於彼此間因相關費用支出存有疑義時,以被告未能提出部分款項的相關單據,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被告既已就所提領之360萬3000元現金中之237萬3334元提出相關單據,已占總數額約近三分之二,若僅以被告無法就全部金額均提出相關單據,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難免過苛,而有推測、擬制犯罪事實之嫌,亦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一一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林慶郎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