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