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銓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為檢察官提分別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39號、第283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奕銓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構成累犯)。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奕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邱奕銓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至其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作勢攻擊、執污言穢語辱罵並言語威脅等各舉,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同一機會,並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賡續所為,侮辱及出言脅迫之行徑且係相互穿插、交織為之,彼此間要非涇渭分明,更乏明顯之區隔,客觀上已呈渾然密結之整體狀,各動作之獨立性殊極薄弱,是此亦徵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之決意而以「一行為」之意次第行之,依社會通念,自以合一包括視之屬接續進行之一行為為宜,準此,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罪刑既已先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以供己利支配,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所買受贓物之量價均高,對被害人 林淑美 造成之財損非可輕忽,幸各物均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林淑美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復已與被害人 吳俊龍 達成和解,除原受領之9千元悉數償還外,另賠付8千元,有和解書1紙為證(見他字第824號卷第36頁),基此是可認猶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被告僅因解送過程中安全檢身時情緒不佳,竟膽在檢察署內對法警姿意妄為而執如上之污言穢語辱罵及以言詞、肢體動作相脅迫,行徑之囂張、狂放,莫甚於此,目無法紀之至,由此尤可徵之,惡性極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各項犯行無隱,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妨害公務部分並經被害人 吳家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汽車改裝店師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迄今未逾5年,已不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買受之盜贓皆非屬其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林淑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惟被告將買受之盜贓變賣並已得款9千元,是此變賣所得之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又既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吳俊龍達成和解且將原受領之9千元悉數償還,前已述明,爰依「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案號│編│犯罪時、地、方式及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號││││├──┼─┼─────────────────────┼────────┼──────────────┤│︵│一│邱奕銓於104年7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刑法第349條第1│邱奕銓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10○○○區○○路○○○巷○○號充為倉庫之房屋,與某真實│項之故買贓物罪。│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年││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薛智陽 」之成年男子商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債務問題,「薛智陽」稱該倉庫內貨物為己所有││││審││,並願意以該處貨物作價抵償債務新臺幣2萬5││││易││千元,此際,邱奕銓已預見該倉庫內之流理臺1││││字││組、料理臺1組、洗手臺1組、餐廳裝飾品1組││││第││、辦公桌4張、抽屜櫃3組、浴廉25箱、桌子2││││695││張、沙發1組、冰箱1臺、裝飾圖畫1張、塑膠││││號││布13捲、高腳椅2張、酒瓶架1組等物,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詎猶基於縱使買受者係屬贓物││││││亦與本意無違而仍願如是為之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應允以如上方式價購實為林淑美所有之前││││││揭各物,嗣再以1萬5千元之價格轉售給不知情││││││之吳俊龍,吳俊龍並已先給付定金9千元。俟同││││││年月25日上午8時許,吳俊龍偕父 吳西村 至上址││││││倉庫搬運物品,期間,經倉庫管理人 曾祥佈 發覺││││││有異而通知倉庫承租人 闕有成 到場,闕有成趕抵││││││時隨報警處理。迨是日上午10時35分許,警獲報││││││前來除當場扣得流理臺、料理臺各1組外,另在││││││桃園市○○區○○路○○○○○號吳俊龍居處扣得││││││其餘物品,復經吳俊龍之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1.證人即倉庫管理人曾祥佈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美於偵查中、證人闕有成、吳西村、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領據(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20張、和解書2份。│├──┼─┬────────────────────┬─────────┬──────────────┤│︵│二│邱奕銓於105年8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刑法第140條第1項│邱奕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106││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逮捕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年││院檢察署法警室,法警吳家偉為實施安全檢身│第135條第1項妨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職務而要求邱奕銓將個人物品置於地上並面向│公務執行罪。│││審││牆壁,於檢身過程中因其情緒不佳,明知吳家││││易││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字││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轉身拾起地上個││││第││人物品作勢攻擊吳家偉,循此途脅迫依法執行││││708││檢身職務之吳家偉。適法警 陳翰 祥見狀便上前││││號││制止並一同協助對邱奕銓施用戒具,邱奕銓即││││︶││當場執「幹你娘機掰」、「我操你媽」、「等││││││我出去你們就死定了」等語加以辱罵、脅迫在││││││場依法執行人犯戒護職務之法警吳家偉、陳翰││││││祥等人。││││├─┴────────────────────┴─────────┴──────────────┤││證據:│││1.證人即法警吳家偉於偵訊時之證述。│││2.職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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