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且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
6月18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月23日確定,且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6年6月13日等事實,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時(即96年6月13日),既係於首先確定之裁判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確定日(即97年6月18日)前,聲請人依前述規定向本院申請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
2日,既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依據上揭說明,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