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癸○○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戊○○債權人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香港商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癸○○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
三、次查:依債務人最近數年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為密集、頻繁、預借高額現金,尚有保險投資、電腦軟體、 東森 購物、郵購直銷、唱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甚至有日本旅遊刷卡消費紀錄,此情各有債權銀行查報之消費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
四、又查:債務人自承於7、8年前已因經商失敗導致負債無收入,仍於民國94、95年間不時以信用卡預借高額度現金,甚至於同月份向多家債權銀行支借數筆高額現金。準此,各債權人均主張債務人預借現金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係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等語,即非無據,應值採信。茲以債務人無任何薪資收入,全賴每月3千元老人年金及受扶養費7千元,仍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據債權人一致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