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EX七一九六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定。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六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為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掣以北市警交字第AEX七一九六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四、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異議狀內之詞置辯。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舉發機關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製發之舉發單為裁處之論據,並無現場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證據實有未足,自不得遽認異議人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情形,故在舉發機關無採證照片、錄影資料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上述違規情節下,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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