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112年9月23日」更正為「112年9月20日」及第六行「東山路」更正為「冬山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年四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類,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竊得之冷氣室外機二部當屬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8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3時23分許,在甲○○○○○○( 陳碧芝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車庫門外,徒手竊取冷氣室外機2部(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搬至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拖板車後載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甲○○○○○○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30張、現場及遭竊冷氣室外機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