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華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0號被告賴麗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華與 潘咏敏 互不熟識,詎賴麗華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2時許及112年7月12日15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協天廟」,持手機(螢幕顯示潘咏敏的照片)給在廟內的人看,並稱:潘咏敏是協天廟總務楊先生的小三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而足以毀損潘咏敏名譽之事。
二、案經潘咏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咏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2次誹謗告訴人潘咏敏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刑法第3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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