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松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三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2次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6次。嗣為警循線監聽甲○○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再於98年3月4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通緝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之前與丙○○、丁○○有糾紛,其二人因而誣指伊販毒,另就乙○○部分,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乙○○,並未收受代價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查獲員警係依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丙○○、丁○○、乙○○等三人,並據此至丙○○、丁○○、乙○○等三人之住處進行搜索,再製作該三人之警詢筆錄,可知本案並非當場查獲被告與丙○○、丁○○、乙○○等三人進行毒品交易,員警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搜索丙○○、丁○○、乙○○等三人之住處,因而引起該三人恐懼,其三人在恐懼上所為之陳述,自不足採。又被告之前與丙○○、丁○○等二人有過節,丙○○、丁○○等二人因而誣指被告販毒,益徵其二人之陳述,顯不足採。是以,本案既未查獲被告交易販賣毒品之實證,自不得僅以證人指訴即認定被告犯行。再者,員警既有監聽被告之電話,何以不在被告進行交易之當時前往逮捕被告?在在足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另就乙○○部分,被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乙○○,並非販賣海洛因,此部分自應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丙○○、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負責監聽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警員 郭榮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外,尚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買毒品之丙○○、丁○○、乙○○等三人間有關購買毒品之監聽通話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31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32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前開監聽通話紀錄表所載之通話內容,確係其與丙○○、丁○○、乙○○等三人之通話內容等情(見98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足認證人丙○○、丁○○、乙○○等三人前開所為之指證,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丙○○、丁○○等二人,伊
與丙○○、丁○○有所怨隙,因而遭其二人誣陷云云,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我跟他們有過節,之前跟丙○○借錶未還,至於丁○○則因為我之前打過他,所以他們誣賴我云云(見偵緝卷第22頁),然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亦明確供承:(問:提示卷附監聽譯文,譯文內容顯示,你有賣毒品給丙○○、丁○○及乙○○,有何意見?)當時跟他們有口角,所以電話講一講都沒有去。(問:你的意思是確實有這些通聯,可是你最後沒有去?)是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可知被告坦承與丙○○、丁○○及乙○○等三人確實有為如監聽通話紀錄表所示約定販賣毒品之通話內容,僅辯稱:因發生口角,故未實際進行交易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與丙○○、丁○○等二人間之監聽通話紀錄表所載,可知渠等間之通話內容如下:①丙○○於97年1月8日23時24分39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A(即被告):怎樣?B(即丙○○):喂,阿兄喔,你留一包給我,我晚一點拿錢給你。A(即被告):我等一下打給你,你不要吵。B(即丙○○):好」。②丁○○於97年1月11日19時34分59秒以其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B(即丁○○):方便再多弄一點(紀錄表誤繕為在多弄一點)?A(即被告):好。B(即丁○○):多久會到。A(即被告):我馬上到。B(即丁○○):我人在樓上。A(即被告):到我叫他打電話給你。B(即丁○○):打手機」,③被告即於97年
1月11日19時49分47秒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二人之通話內容:「B(即丁○○):阿弟喔。A(即被告):喔。B(即丁○○):我下去你等我。A(即被告):好」,④丁○○於97年1月17日18時29分46秒以其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即被告):等一下過去。B(即丁○○):你方便多弄一點,你多久會到?A(即被告):你要不要還我之前的尾款。B(即丁○○):過兩天,這兩天身上不方便。A(即被告):好。B(即丁○○):你多久會到?A(即被告):1至20分鐘。B(即丁○○):打我手機」,⑤被告即於97年1月17日18時55分42秒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二人之通話內容:「B(即丁○○):喂。A(即被告):走到對面。B(即丁○○):好」等情,有前開監聽通話紀錄表
4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至27頁),可知被告與丙○○、丁○○等二人間於上開約定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過程中並無發生口角之情,且被告與丁○○約定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後,丁○○尚且要被告於抵達時撥打其手機(即行動電話)以通知,而被告隨即亦確實於抵達後,撥打丁○○之手機,告知丁○○已抵達指定地點,另丁○○於97年1月1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進行第二通電話聯絡時,尚且向被告稱:我下去你等我之語,又被告於98年1月17日第二次販賣海洛因予丁○○時,被告於電話中亦明確指示丁○○走到對面之詞,在在足徵被告前後2次於丁○○撥打電話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均有實際前往指定地點與丁○○見面而交付海洛因予丁○○之情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伊與丙○○、丁○○雖然有通聯,但最後並未前往交付,伊係遭丙○○、丁○○挾怨報復云云,無非臨訟圖卸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乙○○,並未收取代價
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辯詞,改稱:其本來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並與被告約好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待其抵達後,被告即表示不用錢,要請其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惟證人乙○○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我是向一名不詳男子所購買。(問: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繫?)我都不清楚,我都是打0000-00000
0電話和他聯繫。(問:你除了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和該名男子聯繫,是否還有其他聯絡方式?)該名男子昨日(25日,即97年1月25日)下午1點56分有傳簡訊給我,內容為:「我是 阿弟仔 ~改打這支~(0000-000000)」。(問: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當中是否有傳簡訊給你之綽號「阿弟仔」男子?)編號第【4】號之男子(即被告)就是。(問:你與綽號「阿弟仔」男子為何關係?有無仇隙糾紛?)沒有關係,也沒有仇隙糾紛。(問:警方提示97年1月11日19時3分3秒譯文內容:「B(即乙○○):喂,再1張。A(即被告):我在鶯歌街上。B(即乙○○):你在那裡。A(即被告):我看這裡的門牌。B(即乙○○):哦,好。A(即被告):建國路232巷。B(即乙○○):我到那裡再打給你(筆錄誤繕為在打給你)。A(即被告):這裡有蚵仔煎。B(即乙○○):我不知道。A(即被告):我看詳細一點。建國路和南雅路的路口。B(即乙○○):好。」,這通譯文是否為你與綽號「阿弟仔」男子之通話內容?你對這通譯文有何陳述?)這通電話是我向「阿弟仔」購買新臺幣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含袋
0.2公克),交易地點就是在臺北縣○○鎮○○路和南雅路的路口。(問:警方提示97年1月12日14時20分52秒譯文內容:「B(即乙○○):喂,過去找你。A(即被告):水果攤好了。B(即乙○○):好,1哦。」,這通譯文是否為你與綽號「阿弟仔」男子之通話內容?你對這通譯文有何陳述?)這通電話是我向「阿弟仔」購買新臺幣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含袋0.2公克),交易地點就是在臺北縣○○鎮○○路上的水果攤。(問:警方提示97年1月12日18時54分42秒譯文內容:「B(即乙○○):喂,找你2。A(即被告):什麼事(阿弟)。B(即乙○○):2啊,你聽的懂。A(即被告):喂( 小牛 )。B(即乙○○):你聽的懂我在講什麼。A(即被告):你講。B(即乙○○):我說我要2張。A(即被告):水果攤好不好。B(即乙○○):好」,這通譯文是否為你與綽號「阿弟仔」男子之通話內容?你對這通譯文有何陳述?)這通電話是我向「阿弟仔」購買新臺幣2,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含袋0.4公克),交易地點就是在臺北縣○○鎮○○路上的水果攤。(問:警方提示97年1月13日11時52分50秒譯文內容:「B(即乙○○):喂,要去找你。A(即被告):要什麼。B(即乙○○):1啊。A(即被告):好。」,這通譯文是否為你與綽號「阿弟仔」男子之通話內容?你對這通譯文有何陳述?)這通電話是我向「阿弟仔」購買新臺幣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含袋0.2公克),交易地點是在臺北縣○○鎮○○路上的水果攤。(問:警方提示97年1月14日17時44分54秒譯文內容:「B(即乙○○):我去找你,1啊。A(即被告):一樣那間餐廳。B(即乙○○):哦,好。」,這通譯文是否為你與綽號「阿弟仔」男子之通話內容?你對這通譯文有何陳述?)這通電話也是我向「阿弟仔」購買新臺幣1,00
0元之海洛因毒品(含袋0.2公克),交易地點是在臺北縣鶯歌鎮的餐廳。(問:警方提示97年1月15日14時16分21秒譯文內容:「B(即乙○○):喂。A(即被告):怎樣。B(即乙○○):我身上剩500過去跟你拿好不好。A(即被告):晚一點。B(即乙○○):晚一點嗎。A(即被告):差不多10、15分鐘。B(即乙○○):15再過去嗎(筆錄誤繕為在過去嗎)。A(即被告):剛睡醒。B(即乙○○):好,一樣嗎,在那裡。A(即被告):餐廳。B(即被告):好。」這通譯文是否為你與綽號「阿弟仔」男子之通話內容?你對這通譯文有何陳述?)這通電話也是我向「阿弟仔」購買新臺幣500元之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臺北縣鶯歌鎮的餐廳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至20頁),而被告即係上開通話內容中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綽號「阿弟仔」之男子乙情,亦據證人乙○○於該次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8、19頁),而證人乙○○上開指證向被告分別或以1,000元、或以2,000元、或以500元不等之金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6次等情,亦核與被告與證人乙○○間之監聽通話紀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8至32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乙○○時,均有收取對價以牟利無疑。再者,依上開被告與乙○○於97年1月15日14時16分21秒之通話內容,可知乙○○於該通電話中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身上僅餘50
0元,而要過去向被告拿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之情,灼然甚明,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並有收取乙○○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金無疑。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詞改稱:這6次均係被告請的,被告並未向其收錢云云,惟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沒有關係。(問:被告當時在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問:當時你與被告認識多久?)認識被告2、3個月而已,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交付海洛因予乙○○當時,被告與乙○○僅認識約2、3個月之時間,其二人間亦無任何特殊之情誼,且乙○○甚至不知被告從事何工作,何以被告竟多次無故無償提供價值不菲之海洛因予認識不久之乙○○施用?在在足徵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所證要係臨訟附和被告之詞,殊難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警詢時)我當時在提藥,人很模糊,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乙○○就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警員確有提示監聽譯文供其核對閱覽之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衡諸常情,苟證人乙○○於警詢時,確有因毒癮發作而意識不清之情形,何以證人乙○○又能明確記得警詢時,警員有提供監聽譯文供其核對閱覽之情,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要係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交易販賣毒品之實證,而
員警既有監聽被告之電話,又不在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當時前往逮捕被告,顯見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然本案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1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2次及乙○○6次等情,除有被告與丙○○、丁○○、乙○○間所為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之監聽通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外,尚經證人丙○○、丁○○、乙○○等三人指證明確,是辯護人辯稱:員警並未當場查獲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本案既未人贓俱獲,自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等語,顯然無視證人丙○○、丁○○、乙○○之證述及其三人與被告間所為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之監聽通話紀錄表等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直接證據,所辯顯有誤會,難以採信。至辯護人固又辯稱:本案承辦員警並未依監聽內容逮捕被告,而係以監聽內容搜索證人丙○○、丁○○、乙○○,造成證人恐懼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等語,惟證人即負責監聽之員警郭榮敏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問:你們監聽到被告販毒有3次,為何沒有派人去埋伏抓被告?)有到現場埋伏,但是沒有抓到。……(問:現譯的部分,如果聽到有疑似交易毒品的部分,有無到現場去埋伏?)有的,但因為被被告發現了,所以沒有查獲。……(問:當時主要訊問的內容〈即詢問證人丙○○、丁○○、乙○○等人之警詢內容〉,是否是按照你們當時監聽到的內容來詢問?)是的。(問:在訊問的過程當中,上述三位證人〈即丙○○、丁○○、乙○○等三人〉有無不配合或報復被告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是證人即警員郭榮敏已明確證稱其有依監聽內容而為查緝被告之偵查作為,惟於埋伏時不慎遭被告發現,因而未能當場查獲被告交易毒品,且其係依法製作證人丙○○、丁○○、乙○○等三人之警詢筆錄,該三人並無因恐懼而誣陷被告之情,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係其片面臆測之詞,自乏所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5月22日起施行,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2次、乙○○6次等行為,係犯1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8次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九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應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前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各該次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分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
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
共9,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並未修正),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本案用以與丙○○、丁○○、乙○○等三人聯繫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資料查詢表所示,可知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設人名義係「范世卿」,並非被告本人,有該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資料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向友人所借之情,尚非無據,從而,上開被告持以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所用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未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交付毒品之地點│販買之毒品及數量│販賣所得金額│││││││(新臺幣)│├──┼───┼───────┼───────┼────────┼──────┤│1.│丙○○│97年1月8日23│臺北縣鶯歌鎮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00元││││時24分後不久之│處之路邊│非他命1包(數量│││││某時(丙○○於││不詳)│││││同日23時24分39│││││││秒,先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丁○○│98年1月11日19│丁○○位於臺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時49分後不久之│縣○○鎮○○路│1包(數量不詳)│││││某時(丁○○於│345之1號住處││││││同日18時34分59│樓下││││││秒,先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再於同日19│││││││時49分47秒撥打│││││││電話向丁○○稱│││││││:已抵達交付毒│││││││品之地點)││││├──┼───┼───────┼───────┼────────┼──────┤│3.│丁○○│98年1月17日18│丁○○位於臺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時55分後不久之│縣○○鎮○○路│1包(數量不詳)│││││某時(丁○○於│345之1號住處││││││同日18時29分46│樓下││││││秒,先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同日18時55│││││││分4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隨│││││││即指示丁○○步│││││││行至交付毒品之│││││││地點)││││├──┼───┼───────┼───────┼────────┼──────┤│4.│乙○○│98年1月11日19│臺北縣鶯歌鎮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時3分後不久之│國路與南雅路之│1包(數量約0.2│││││某時(乙○○於│路口│公克)│││││同日19時3分3│││││││秒,先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乙○○│98年1月12日14│臺北縣鶯歌鎮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時20分後不久之│桃路上某處之水│1包(數量約0.2│││││某時(乙○○於│果攤│公克)│││││同日14時20分52│││││││秒,先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乙○○│98年1月12日18│臺北縣鶯歌鎮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時54分後不久之│桃路上某處之水│1包(數量約0.4│││││某時(乙○○於│果攤│公克)│││││同日18時54分42│││││││秒,先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乙○○│98年1月13日11│臺北縣鶯歌鎮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時52分後不久之│桃號上某處之水│1包(數量約0.2│││││某時(乙○○於│果攤│公克)│││││同日11時52分50│││││││秒,先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乙○○│98年1月14日17│臺北縣鶯歌鎮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時44分後不久之│餐廳│1包(數量約0.2│││││某時(乙○○於││公克)│││││同日17時44分54│││││││秒,先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乙○○│98年1月15日14│臺北縣鶯歌鎮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時16分後不久之│餐廳│1包(數量不詳)│││││某時(乙○○於│││││││同日14時16分21│││││││秒,先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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