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53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5日0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以徒手拖行方式,竊取 孫謹 所有被放置在大門外白鐵窗架1個,丙○○拖行該自鐵窗架約10公尺後,旋為 簡志宏 發現報警,警員據報於同日0時10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簡志宏、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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