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安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安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安鴻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不滿 李尚軒 與其女友 吳倩儀 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李尚軒臉頰處揮打1下,造成李尚軒受有右前頸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安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醫院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8年10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①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5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至②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以暴力手段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雙方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