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佳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佳玉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2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徐盈華,佯以涉及刑案須清查帳戶並要求告訴人至郵局申辦電話語音轉帳服務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依指示取消或更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論據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㈢證人 蔡亞辰 之證述。㈣證人 林保宏 之證述。㈤證人 劉季穎 之證述。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16號不起訴處分書。㈦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為什麼我的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我朋友蔡亞辰於
107年初說要開公司,需要借用我的帳戶使用,我就交給他等語。
五、經查,被告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來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份,以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7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至28、37至44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將被用來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本院認定如下:
㈠幫助故意必須預見正犯的犯罪行為:
⒈刑法上的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並不能評價為幫助犯,且刑法也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
⒉又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雖與同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於構成要件上同有「預見」二字,然而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是否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倘若行為人行為時僅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所認識,但並無希望或容任之意思,自不得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從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原則思考,對於行為人「意欲」要素之認定當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故有認識過失規範要件上所要求之「確信其不發生」,應是指從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不發生有無合理的信賴基礎,例如過去曾有相同或類似的行為經驗、有為相當之詢問或查證、中介者為現實生活中所認識之人等情況,即應認行為人其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至多僅成立有認識之過失(當然仍應以行為人對於該法益侵害結果有預見為前提)。若從事後法益侵害的結果即反過來推論行為人於行為時必然無法確信其之不發生,因此當有不確定故意,將會產生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分際之混淆,而且導致不確定故意的範圍大幅擴張,形同架空刑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嚴重侵蝕罪刑法定主義用以維護人民權利、限制國家濫權之重要功能。
⒊因此,檢察官於本案中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之事情。
㈡不能排除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遭受蔡亞辰詐欺之可能性:
⒈被告迭次一致供稱:案發前是將本案帳戶借給蔡亞辰,在借
出前就認識蔡亞辰,是唱歌認識的朋友,一起唱歌的次數約有10幾次,交情比普通朋友再好一點點。107年初某天蔡亞辰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我,跟我說他要開公司,有沒有沒有在用的戶頭可以借他,因為本案帳戶我沒有在用,所以就都借給他,我沒有因此拿到或可以得到任何好處,我是因為相信他才借給他。從出借本案帳戶到接到警方通知書期間約2至
3個月,107年4月25日我打電話給蔡亞辰,是因為我發現我的薪資帳戶不能用,我想是不是我之前交給蔡亞辰的本案帳戶出問題,我先用通訊軟體找蔡亞辰,但因為找不到才打電話給他。當時我人在銀行問我薪水帳戶的事情,銀行有叫我打165反詐騙專線去詢問,我的薪資轉帳戶為合作金庫。
之後我就聯絡不到蔡亞辰,有聽說他把本案帳戶借給一位叫「 家齊 」的男生。我太相信他才借給他,沒有要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2至64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37至41、77至92頁,本院卷第66、71頁)。
⒉核與證人林保宏於偵查證稱:被告是我的同事,蔡亞辰是朋
友的朋友,他是來我們店的客人。被告在屏東支援時有說她的帳戶被凍結不能領錢,我叫她先去問銀行,因為薪轉帳戶不可能沒辦法領,我有問她是否有拿本子去幹嘛,她才說本子有給人家,只是我不知道她交給誰等語(偵二卷第36至38頁);及證人劉季穎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蔡亞辰是唱歌認識的,被告聊天時有跟我說她將存摺借給別人,但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她交給誰等語大致相符(偵二卷第36至38頁)。由上可知蔡亞辰確為被告生活中認識之友人,並非幽靈抗辯,且被告發現其薪資轉帳的帳戶不能使用後,有此事非其所預料之感覺,並在尋求友人協助的過程中,提及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情形。
⒊再者,根據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均有與蔡亞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形,其後直至同年4月25日,被告(當時被告的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於撥打給合作金庫後,即再撥打給蔡亞辰,蔡亞辰亦有回電給被告,而在被告與蔡亞辰聯絡結束後,被告於10分鐘內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其後蔡亞辰則再度撥打給被告。而被告於之後的當日以及翌日(26日)則有多次撥打給合作金庫、聯邦銀行以及玉山銀行的情形,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1至14頁)。該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客觀聯繫情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高度吻合,參以證人林保宏及劉季穎上揭證述,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合理推論被告確實可能是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蔡亞辰,並於發現自己合作金庫之薪資帳戶遭到凍結後,才趕緊聯繫蔡亞辰詢問緣由,但因未能獲得合理的解釋,因此被告方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而且亦向自己有開立帳戶之多間銀行進行聯繫。
⒋證人蔡亞辰於原審審理固證稱:我跟被告是唱歌時朋友介紹
認識的,大概有一起唱歌10幾次,我忘了我跟被告有沒有使用通訊或社群軟體聯繫,但我跟被告沒有單獨見面過。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自己或是我的朋友需要帳戶而向被告借過,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說她把本案帳戶交給我。但我印象中被告好像有用通訊軟體跟我說她的帳戶領不出錢來,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問我,我跟她說直接問銀行比較快。我有朋友叫家齊(音譯),他是朋友的朋友,也是唱歌認識的。我也認識林保宏跟劉季穎,也是唱歌認識,我不知道他們2位跟被告是什麼關係。我對於被告為什麼會於107年4月25日打電話給我沒印象,不知道為什麼她會在這個時間點跟我聯絡等語(原審卷第64至74頁)。然根據上開通聯紀錄,被告僅於107年1月份跟同年4月份聯繫過證人蔡亞辰,從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撥打證人蔡亞辰的行動電話門號前夕,既曾與合作金庫聯繫,其後又隨即撥打
165反詐騙專線,並積極聯繫自己有開立帳戶之各家行庫,原因很可能如同被告所辯稱是因為發現帳戶出現問題,方趕緊聯繫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證人蔡亞辰。否則證人蔡亞辰既非被告之同事,亦非被告平日經常會以電話聯繫之友人,何以被告在帳戶出現問題的當下,會有突然聯絡詢問之不尋常舉動?證人蔡亞辰前開對於被告為何於107年4月25日與其以電話聯繫之原因,交代上明顯存有避重就輕的不合理情形,因此證人蔡亞辰證稱其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一節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況且,證人蔡亞辰於107年4月間有以假強盜真竊盜之方式,將另案被害人帳戶內金錢轉入其他帳戶內,然後再向警方謊報自己遭到強盜之行為,因而涉犯侵入住宅、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人蔡亞辰更於同年5月18日即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83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5至54、57至58頁),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審理中,由此等品行證據資料,亦足以令一般人對於證人蔡亞辰上揭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可信性產生合理質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確有相當事證可資為憑,並非憑空
杜撰,而證人蔡亞辰就本案雖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1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79至80頁)。然而,因證人蔡亞辰與被告在本案中處於對立關係,彼此之間互有利害關係,且又有前開足以彈劾其證詞可信性的事證,實難認證人蔡亞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信,故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被告辯稱其因證人蔡亞辰以開公司為需求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結果為其當初所不知情等情,在經驗以及論理法則上,確實存在著可能性,換言之,不能排除證人蔡亞辰利用與被告因交情所生的信任關係,以不實的話術向被告騙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情況。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接受訊問所為之供述不足以令本院對其成立犯罪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⒈對於被告供述之理解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且參以其他事證後
為整體性理解,不得僅擷取其隻字片語即遽為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接受訊問時,固然供稱:我決定借本案帳戶給被告前想了一下,因為我在新聞上有看到人頭戶,可能會去大陸騙錢,會不放心,會不會到最後變得跟新聞一樣。本案帳戶交給蔡亞辰後,我有在想我的戶頭是不是正常等語。然而,被告亦同時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想著說就算我的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用也沒關係的念頭,我認識蔡亞辰1、2年,知道蔡亞辰的經濟狀況還不錯,沒有想過蔡亞辰可能是在做詐欺集團的。我有聽過詐欺集團以人頭戶犯罪,但我當下沒想那麼多。蔡亞辰也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不太有印象為什麼是借給蔡亞辰二個帳戶,但因為本案帳戶我都沒有在用,基於信任就就借給他,我本身就是一個很容易信任別人的人。我借本案帳戶給蔡亞辰後,到接到警方通知書約2至3個月的期間內,我有擔心過蔡亞辰可能把帳戶拿去做非法用途,可是途中就沒有,好像就沒有可能銀行還是什麼打電話來,我就沒想這麼多。因為我那時候就是都上晚班,下班還蠻累的,都直接睡了。大約4月的時候,我要提領薪資轉帳領不出來,我就拿郵局的卡要去看餘額也不行,我以為我卡片壞了,我就打電話去銀行詢問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77至91頁)。因此,實無法逕從被告的供述中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7年4月20日接到警方的通知書(偵三卷第46頁),然根據上開通聯紀錄,被告直至同年月25日方有聯絡銀行以及證人蔡亞辰的情形,益可佐證被告辯稱其發現帳戶提領異常時方驚覺恐是因交付本案帳戶給證人蔡亞辰一情確屬可能,故於此時點之前,難認被告已預見以及容任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犯罪工具。
⒉被告雖曾供稱其對於將本案帳戶借給證人蔡亞辰有點擔心等
情,但是因證人蔡亞辰為其友人,故信任證人蔡亞辰表示因開公司所需的說詞,而證人蔡亞辰於偵查以及審理中否認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一節又明顯存有疑義,因此,參以卷內一切經合法調查而得之事證後,因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實際過程仍處於晦暗不明的狀態,實無法令本院對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是抱持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心態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本案爭點,形成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心證。
六、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洗錢罪一節,惟如前所述,本院認為卷內一切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故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會有為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認知。況且,本案帳戶是被詐欺集團成員直接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工具,是詐欺犯罪之方法、手段,而非於詐欺行為之外,被告另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更未導致犯罪所得因為經過本案帳戶,其不法性即因而模糊、淡化,達到使髒款漂白的「洗錢」(moneylaundering)作用。從詐欺集團對於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的整體角度審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行為實與犯罪所得之合法化過程無涉,核與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經調查後,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以及洗錢罪,產生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與蔡亞辰交情非深,未詳加詢問即出借本案帳戶資料,出借前有想過借給別人不放心,出借後有想過我的戶頭是不是正常等語,顯見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供述,亦可表彰其經思考後,認為不會出事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借;況且,我國充斥人頭文化,被告高職畢業,當時年僅25歲,從事服務業,欠缺相關法律知識,因信任朋友出借帳戶,尚難遽論其有不確定故意;參以蔡亞辰上開前科(原審卷第45至54頁),係利用代餵雇主寵物之機會,夥同共犯將雇主家中洗劫一空,並謊稱遭強盜,足徵蔡亞辰甚會偽裝自己言行以取信他人,被告因此受騙出借帳戶,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以被告曾有上開考量,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併辦部分,無從審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金額(新臺幣)│前開金額所匯入││││之本案帳戶│├──┼──────┼───────┤│1│170500│玉山銀行│├──┼──────┼───────┤│2│170500│台新銀行│├──┼──────┼───────┤│3│10000│玉山銀行│├──┼──────┼───────┤│4│10000│台新銀行│├──┼──────┼───────┤│5│1000│玉山銀行│├──┼──────┼───────┤│6│1000│台新銀行│├──┼──────┼───────┤│7│179000│玉山銀行│├──┼──────┼───────┤│8│179000│台新銀行│├──┼──────┼───────┤│9│80000│玉山銀行│├──┼──────┼───────┤│10│70000│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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