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忠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忠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忠祐與 羅群耀 (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前,以徒手、手持辣椒水等方式毆打 黃振文余嘉尚 (余嘉尚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黃振文受有右眼眶、鼻部撕裂傷、右側腕骨骨裂、左小腿及膝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振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忠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3至64頁、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文於警詢中、證人余嘉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56頁正反面),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羅群耀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5年5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殺人未遂案件與本案均屬暴力犯罪、侵害個人身體法益,兩者同質性極高,顯見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羅群耀恣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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