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被   告  郭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9日止結帳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5,526元未清償。又被告雖曾於95年間與債權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嗣未依協商履行繳款,已喪失按協商內
容分期清償之利益;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
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15%,故利息請求
予以限縮。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違約金部分
捨棄,卷第123頁筆錄)。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5至47頁、第81至119頁、
第1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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