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2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李敏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萬979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15萬5140元,及其中15萬202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及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