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增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增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增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郭增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前揭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復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言詞當場侮辱,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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