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杰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杰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陸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莊杰琳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樹新路50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周彥 斈之處理態度,曾陳情 周彥斈 態度欠佳,經樹林分局督察組調查後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懲處周彥斈申誡1次。 嗣莊杰琳 致電要求周彥斈與其相約時間查看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周彥斈即於110年8月18日18時許執行交通稽查兼事故處理勤務時,以公務電話聯繫莊杰琳前來觀看上開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詎莊杰琳明知周彥斈當時係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故意,當場於電話中對周彥斈辱稱「幹你娘死機掰」、「操你媽機掰死莊杰琳,媽的給小孩子搞,王八蛋」、「操你媽雞巴、幹、你莊杰琳,你媽被這個死人周先生這樣搞,你真是覺得自己是怎麼活的,操你媽雞巴,他現在連你媽對你負責任都不會,你媽你怎麼當人的」、「你現在只會、只會跟我那邊耍嘴賤而已」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周彥斈當場侮辱。
二、案經周彥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莊杰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周彥斈(下稱告訴人
)以公務電話聯繫前來觀看上開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曾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講述上開內容的言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處理我的報案時,態度不佳,行政不中立,妨害我行使權利,我在電話中才會情緒失控,我當下只記得是在罵自己,不是故意要罵告訴人,這通電話後面是告訴人的分隊長接聽,我當時情緒也是崩潰的,經過分隊長安撫才緩和,我也有對分隊長講髒話,但後來我也對分隊長解釋我並不是在罵他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110年度他字第6273號卷〔下稱他字6273號卷〕第93-9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公務電話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6273號卷第5-23頁、111年度調偵字第535號卷〔下稱調偵字535號卷〕第5-2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置於他字6273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又觀諸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8時許與告訴人以電話交談時,告訴人即告知被告聯繫之目的係為通知被告前來觀看上開交通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係使用公務電話進行聯繫(見調偵字第535號卷第7-9頁),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態度,始對告訴人辱罵辱稱「幹你娘死機掰」、「操你媽機掰死莊杰琳,媽的給小孩子搞,王八蛋」、「操你媽雞巴、幹、你莊杰琳,你媽被這個死人周先生這樣搞,你真是覺得自己是怎麼活的,操你媽雞巴,他現在連你媽對你負責任都不會,你媽你怎麼當人的」、「你現在只會、只會跟我那邊耍嘴賤而已」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知道告訴人是在辦公室打電話等情(見易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係針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人格之貶損,被告主觀上顯有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尤有甚者,被告對告訴人侮罵上開言語之前,告訴人於通話中即先要求被告不要一直佔線影響其他民眾撥打公務電話,被告仍置之不理,且對告訴人稱:「你可以拿這些錄音來告我都無所謂,你敢吃那個瀉藥,你就要敢自己去承擔啦」(見調偵字第535號卷第7-9頁),益證被告當時係以謾罵侮辱周彥斈以洩憤,確有侮辱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尤不以公然為條件,被告以電話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謾罵侮辱,係對於他人人格之攻擊,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應構成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電話中,對告訴人稱:「你最會轉移話題跟媽的責任,別人『替你擔屎(台語)』啦」,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云云。惟查,台語所謂「擔屎」,係指「挑糞的人自己聞不到臭味,跟在後頭的人卻覺得奇臭無比,比喻人沒有自知之明」(見教育部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執勤時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態度而提出陳情,經樹林分局督察組調查後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懲處告訴人申誡1次,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最會轉移話題跟媽的責任,別人『替你擔屎(台語)』啦」,係在質疑告訴人先前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態度及後續衍生之事端,此部分之言語雖屬批評性之評價用語,惟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尚非粗鄙謾罵之侮辱言語,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被告係於告訴人使用電話與其聯繫觀看上開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時,在其與告訴人之電話中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其主觀上顯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犯意。雖然告訴人在被告陳稱:「你最會轉移話題跟媽的責任,別人『替你擔屎(台語)』啦」之後,旋在電話中表示:「你剛剛講什麼東西?我現在開擴音,你現在講的東西,我同事都聽得到啦喔」(見他字535號卷第9頁),惟開啟擴音功能係由告訴人片面決定,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既不知告訴人是否確實開啓擴音功能,亦不知告訴人之通話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其主觀上之認知係雙方在電話中進行交談,而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自不能因告訴人在其與被告二人之電話通話過程中,自行開啓擴音功能,即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是被告之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量刑審酌情形:
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不滿告訴人先前處理前揭交通事故之態度,心生不滿而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惡言相向,以上述不雅言語任意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執行上開公務造成妨礙,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從事FOODPANDA快遞、經濟狀況不佳,暨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其罹有適應障礙症併發焦慮、憂鬱及失眠、未明示之情感疾患等疾病,有喜悅診所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喜悅診所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6273號卷第85、87頁、審易字卷第39-45頁),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6273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