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2號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石永椿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晏嬋
陳柏君 黃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8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機業務(市招:夠好玩台北3店),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查獲原告規避被告就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須提送申請書或防疫計畫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後始得營業之防疫管制措施,而違反被告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依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罰則說明,未經核准即復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內容所示,經發局於110年10月1日至本店稽查時,能證明原告並無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且現場亦遵守經濟部於110年8月13日公告的經商字第11002424190號的防疫管制措施之規範,既然現場皆符合防疫措施之規範,公告說遵守本管制措施之規範,據以營業。因此,原告認為案址皆符合防疫規定,且在稽查人員稽查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在時間內辦理營業登記,所以認為被告不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罰。
㈡、當庭主張:
⑴、在110年8月13日經濟部的公告,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防
疫管理措施指引有相關規定,在現場勘驗照片看到我們都是有做相關設施,有符合上面措施,不應該罰我們。
⑵、(問:你是在110年10月8日重新辦理商業登記?)我們知道
好像商業法在30日內可以申請,所以在10月初辦理。之前我們根本沒有營業,9月15日開始營業,但在5月23日疫情三級警戒,我們都沒營業。我們覺得復業這個詞很奇怪。
⑶、他是9月27日公告,我們是9月15日開始營業,我們那時想說
還在30天內可以登記,所以我們有趕快去登記,我們知道要在30天內登記完成。
⑷、(問:為何不在9月28日間完成登記?)我們有兩家店,這兩
家店還沒討論好股份誰佔多少誰負責,內部還沒整合好,我們也不知道9月27日有這公告。
㈢、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於新莊區新莊路369號所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
場所,核屬被告110年9月27日公告之適用對象(參乙證2公告事項一),原告自應依該公告提送申請書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營業,並應遵守被告針對各類營業場所防疫管制措施(如實施實聯制登記、手部消毒及量測體溫並於每日非營業時間,須於出入口設置明確之阻隔設施,並標示禁止進入,以避免消費者入場等)。而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派員至旨揭處所查察,見現場擺放選物販賣機共計30台,均插電並為可操作狀態且正有消費者遊玩,此有被告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可證,然被告迄今未收受原告之營業申請,故其違規事實明確。
⑵、續查被告110年5月1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953405號公告(乙
證4)及5月26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013941號公告(乙證5)基於部分營業場所難以落實保持安全社交距離,或因無人管理導致使用後難以立即清消等具防疫風險情事,因而公告十類特定行業及八類營業場所(含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自即日起暫停營業,包含目前營業中及預計營業之場所,才可達到防治疫情之目的及效果。續查,因應疫情趨緩且同時經濟部於110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1002424190號公告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防疫管理措施指引(乙證6),被告另於110年8月14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536568號公告(乙證7)自即日起有條件開放自助選物販賣機等營業場所,包括過去已登記營業但因疫情暫時關閉場所及新設登記之營業場所,原告本應依負責人之注意義務遵守現行營業相關法規範,縱使原告已於110年10月8日辦理商業登記(乙證8),仍應遵守被告針對各類營業場所防疫管制措施之公告,故原告所訴之理由,係有規避責任之情事。續查被告當日稽查照片所示,現場擺放選物販賣機共計30台,均插電營業中,顯然得以隨時供不特定人遊玩。又原告為該場所之負責人,應於疫情期間注意各項管制措施,惟仍有違規營業行為,其主觀縱無故意,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於110年10月1日營業情事已與被告公告之防疫管制措施規定不符。
⑶、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應屬有據,謹請鈞院惠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現場依經濟部於110年8月13日公告的經商字第11002424190號防疫管制措施之規範,並於30日內完成登記,被告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知道要在30天內完成登記,其不知道9月27日有公告,可否據此免除行政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110年11月5日及110年11月9日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953405號公告、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26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013941號公告、經濟部110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1002424190號公告、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14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536568號公告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
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⑵、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⑶、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
:「依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對象:新北市轄內各營業場所。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府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各項防疫措施,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視違規情節裁處。」
㈢、查原告於新莊區新莊路369號,店名「夠好玩台北3店」所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核屬被告上開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之適用對象,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起須核准後始得營業,原告自應依該公告提送申請書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營業,並應遵守被告針對各類營業場所防疫管制措施(如實施實聯制登記、手部消毒及量測體溫並於每日非營業時間,須於出入口設置明確之阻隔設施,並標示禁止進入,以避免消費者入場等)。而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派員至上揭處所查察,見現場擺放選物販賣機共計30台,均插電並為可操作狀態且正有消費者遊玩,此有110年10月1日被告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5-78頁),然被告迄今未收受原告之營業申請,故其違規事實明確。
㈣、原告以前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查被告110年5月1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953405號及5月26日
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01394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87-90頁)基於部分營業場所難以落實保持安全社交距離,或因無人管理導致使用後難以立即清消等具防疫風險情事,因而公告十類特定行業及八類營業場所(含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自即日起暫停營業,包含目前營業中及預計營業之場所,才可達到防治疫情之目的及效果。再者,因應疫情趨緩經濟部於110年8月13日以經商字第11002424190號公告「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防疫管理措施指引」,並將視疫情發展適時檢討修正,提供各界運用,而非只要依上開防疫管理措施指引,無需申請核准即可營業。另依被告於110年8月14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536568號公告(見本院卷第93-94頁)自即日起有條件開放自助選物販賣機等營業場所,包括過去已登記營業但因疫情暫時關閉場所及新設登記之營業場所,嗣又於110年9月27日公告自110年9月23日起應依該公告提送申請書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營業,並應遵守被告針對各類營業場所防疫管制措施,原告本應依負責人之注意義務遵守現行營業相關法規範,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自110年9月15日即開始營業,本應遵守被告針對各類營業場所防疫管制措施之公告,然遲至110年10月8日始辦理商業登記,係有規避責任之情事。
⑵、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原告雖主張其不知道9月27日有這公告云云。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就前述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而言,被告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自110年9月23日起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機)應申請核准始得營業,就上開公告事項乃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該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為新北市內,核屬一般處分,即應自公告所定之日即110年9月23日即發生效力,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⑶、又依當日稽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78頁),現場擺放選
物販賣機共計30台,均插電營業中,顯然得以隨時供不特定人遊玩。而原告為該場所之負責人,應於疫情期間注意各項管制措施,惟仍有違規營業行為,其主觀縱無故意,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營業,於110年10月1日為被告查獲營業情事,與公告之防疫管制措施規定不符。難解免原告過失之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
及上開公告之規定,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之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