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
台○○○區○○路○○○○號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75、10665、12224、94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5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甲○○部分均撤銷。
戊○○、丙○○、甲○○犯幫助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戊○○前於①民國83年1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稱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8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87年12月20日屆滿;又於②86年10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而因戊○○於前所犯①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㈡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前開①案件之假釋,應執行殘刑共3年4月又12日,本應於9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而其所犯上開㈡之案件應執行之2年8月有期徒刑,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上開①案件之殘刑執行,本應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嗣於90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92年8月14日屆滿。
㈡甲○○曾因逃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等案件,經
軍事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嗣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8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二、 黃棕仁 (通緝中)、 葉天佑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辛○○(檢察官另案偵查),自民國91年2月間起,共組販售人頭支票集團,藉在報紙上刊登「票貼、代辦支票申請」廣告,向洽詢之不特定人收購或價賣支票,且為求支票來源固定,並邀同戊○○等不特定人,或代辦公司、商號登記,再以未實際經營之該公司、商號開立支票帳戶,或逕申設支票帳戶,以每家金融機構帳戶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本25張支票
2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而為確保債信可向各該銀行取得支票,並先由黃棕仁、葉天佑依約將銀行限定之金額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內,待領得支票後,即予以提領,黃棕仁、葉天佑再以每本100張19萬元之代價,將此等支票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戊○○、丙○○、甲○○均明知支票係關係個人信用之表徵,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幫助向黃棕仁集團購買人頭支票者詐欺行騙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個人支票或以其等為負責人之公司支票賣予黃棕仁集團,再由該集團將此等支票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取得支票者分別為下述詐欺犯行:
㈠ 黃啟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7月間,持 陳明德 之致
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德)發票,91年8月31日期,票號cf0000000號,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面額186,000元支票為擔保,向己○○偽稱支票屆期可兌現付款,而將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國小之教室裝潢工程發包予己○○,致己○○陷於錯誤,而承包該工程,己○○因而依約支出價值186,000元之材料及勞務費用。
㈡①許 丁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7月29日持丙○○之誠
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向 蘇文秀 借得同額款項。
② 范國霖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間,持丙○○之誠泰銀
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488,009元支票,向 吳春足 批貨,致吳春足陷於錯誤,交付同價額貨物予范國霖。
㈢ 蔡松 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5、6月間,持甲○○之
93年7月19日、93年8月4日期,票號HO0000000、HO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分別為73,200元、107,600元支票為擔保,向庚○○詐借得同額款項。
二、嗣上述支票屆期提示果退票不獲付款,己○○、蘇文秀、吳春足、庚○○始知受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丙○○、甲○○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惟查:
㈠同案被告黃棕仁已於92年7月29日警訊時供述:「(你是否
以人頭申請銀行存摺、金融卡、甲存帳戶後再申請支票,申請到支票後就給申請人新台幣二萬元?)有的。」、「(你將二十五張一本之支票以多少價格賣出?賣給何人?)以新台幣四萬元賣出;賣給綽號「 阿松 」或工廠老闆。」、「(那請你說明這些支票如何申請而來?)當時我在做錢莊放款業務,他找一些人頭要我將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來我才知道是 徐兆鴻 找來的人頭,徐兆鴻所找來找我的每一個人頭我都要存入他的帳戶內10萬元,10天後我去領出來,他會給我5000元,這期間他就會向銀行申請到人頭的支票來用了。」、「(你寄10萬元到人頭帳戶內會有保障?)有二種情形,一種是尚未開戶人頭帳戶,我先拿10萬元給他,他會自行派人陪人頭去開戶並且存入存簿,後來再將存簿、印章、提款卡拿來給我,10天後我再自行將該帳戶將錢領出來,徐兆鴻如果方便的話會馬上給我5000元,不方便的話,他會從開好的支票給我。另一種是已經開好帳戶了,那個人頭帳戶將存簿、印章、提款卡拿來給我,我直接去那個銀行去存10萬元以後,過10天再將10萬元領出來,徐兆鴻照樣給我5000元」、「(你合作關係只此而已?)另外領到票以後他要給人頭戶2萬元的酬庸,他會由我支付這2萬元,我一樣可以得到5000元左右的酬勞。」、「(你知道徐兆鴻將上述支票賣給他人?價錢如何?)他一張支票賣給他人新台幣2000元。」、「(經警方提示辛○○(男、52.02.23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相片資料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稱之徐兆鴻?)就是他沒有錯。」、「(你剛才有提到 陳秀美 的名字,是何情事?)我以此方式幫陳秀美代辦過支票,但是我辦了很久才辦下來」、「(你幫陳秀美辦此支票作何用途?)我幫陳秀美這樣寄錢,也向銀行辦了一本票出來。」(見93年度偵字第12224號卷第62-69頁);於95年4月25日警訊時供述:「(你前述說曾因借錢給辛○○作為銀行帳戶存入金錢作為業績供請領人頭支票是否仍為此說法?)沒有錯。」、「(第13欄所列嫌疑人 周家福 以嘉輔企業社之空頭公司向台北國際商銀0000000000號帳號所列0000000支票號碼,經被害人壬○○○兌票失敗損失財物,本件是否為你以借錢給辛○○作為銀行帳戶存入金錢作為業績,供請領人頭支票所生損害?)是,這件是我經手沒錯,是我幫辛○○存入周家福銀行帳戶各10萬作為業績,所領取之支票。」、「(那是不是為你以他之名所請領之支票?你將錢交給他你安心嗎?)不是,是我拿錢給他自己去存的。我後來有載他去比較遠的銀行,比較近的是他自己去。」、「(那你獲利多少?)他總共存了3、4間才對,每家5000元,我賺了20000元。」、「(第14欄所列嫌疑人 張英菊 ,經向花蓮區中小企銀、臺灣銀行、板信商銀、新竹國際商銀,本件是否為你以借錢給辛○○作為銀行帳戶存入金錢作為業績,供請領人頭支票所生損害?)是,這件是我經手沒錯,是我幫辛○○存入張英菊銀行帳戶各10萬作為業績,所領取之支票。」、「(那是不是為你以他之名所請領之支票?)不是,是我拿錢給周家福,由周家福帶張英菊去銀行開戶存的。」、「(那你獲利多少?)他總共存了3、4間才對,每家5000元,我賺了20000元。」、「(那幾家銀行?你有否一同前往?)花蓮區中小企銀、臺灣銀行、板信商銀、新竹國際商銀。是我開車載她及周家福一起去開戶的。」、「(第20欄辛○○為你所指述涉嫌以人頭戶開立帳戶請領支票再開立不實支票金額向被害人騙取財物是嗎?)是的。」、「(你是說所扣之支票都是辛○○交給你嗎?)是的。」(見93年度偵字第12224號卷第84-98頁);於95年4月25日偵訊供述:「張英菊開戶取得支票後就交給辛○○,我當時也在旁邊,張英菊自己跟辛○○有協議說請1本票2萬元,是辛○○要付給她,若辛○○沒2萬會跟我借再付給她,我還幫周家福做過存款,就是幫他做債信,因為要領支票若存摺內沒錢就不可以,所以我要存錢,因我跟辛○○有協議若我幫他存錢,不管票有無申請到,他1個帳戶7到10天都要跟我5千元」(見93年度偵字第12224號卷第120-121頁)㈡同案被告葉天佑於92年8月13日警訊時供述:「(警方查扣
之帳冊壹本,該帳冊內記載之文字筆跡為何人書寫?)是我寫的。」、『(帳冊內記載之「 陳永來 、「 謝孝乾 」、「張英菊」寫支出壹萬元、叁萬壹千元、貳萬元為何意思?)是我幫前述三人代辦理銀行甲存帳戶,我先以自己的錢代墊付款,再向其等三人收取費用。』、「(警方所查扣之帳戶、金融卡、支票(如清冊)為何用途?)係從事代收支票之用」、「(你剛所述有關 陳財貴 等人之帳戶有無申請甲存領取帳戶支票?)領有三本支票,計有陳財貴、張英菊、順義興業有限公司等三帳戶有領取支票。」;於95年4月25日偵訊時供述:「(對這些票都有被害人,意見?)…,我認為我不應該借錢給辛○○、黃棕仁,不過辛○○都沒說到錢,他說他是黃棕仁的妹婿,我是借1百萬給黃棕仁,我當時是到基隆在公司內看到辛○○、周家福、張英菊,他們當時都在公司裡」(見93年度偵字第12224號卷第121頁)㈢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查被
告戊○○已於警詢坦承:伊不認識黃棕仁,但伊有將申請之支票供他人使用,申請支票時是伊本人與「 阿仁 」一起去申請的,每本支票約賣2萬元,伊只負責做人頭等語(警卷第2
7號第1至第2頁),於偵訊亦坦承「致懋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是你開的?)是」,而本案被害人己○○遭黃啟斌持致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德)支票詐騙,因而為黃啟斌承包工程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偵訊指述甚詳,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支票退票紀錄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至堪認定。
㈣被告甲○○不否認有申請開立上述支票帳戶情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經營水果中盤買賣,是申領約4、5本支票使用,於90年間因案遭通緝,即將支票均交予「 李志成 」保管,並未販賣云云,惟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 陳伊 僅認識葉天佑,不認識黃棕仁,伊有申請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安泰商銀及另一家銀行(名稱忘記了),申請支票使用,伊申請的帳戶及支票,是委託葉天佑幫忙申辦,但伊本人也在場等情無訛,而被告甲○○固自90年9月7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迄94年12月6日方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9至第58頁),惟縱身處獄中,亦非即必與外界完全斷絕聯絡而無法販售支票,況被告甲○○屬從犯,其犯罪時間應以主犯之犯罪時間為準,是並非伊在監執行,即不能犯幫助詐欺罪,又其所述支票交予「李志成」保管一節,並無任何事證以憑,與其於偵訊所述「(為何他們有你的支票?)我真的不清楚,我來關之後,東西都擺在家裏」云云,亦顯不符,且經營水果中盤商,只須1、2本支票即可因應,何須竟申領多達4、5本支票,如此重要物品,如已無需用,非不得繳還銀行,或逕予銷燬,即無外流之虞,何須託人保管,況支票體積不大,縱遭通緝,仍大可隨身攜帶,如認攜帶不便,亦非不得置放家中,或託家人保管,何須託「李志成」保管,且既已出獄,為何不向「李志成」索還支票,李志成為被告甲○○保管支票,結果大批支票外流退票,卻未見被告甲○○對「李志成」有何追究之舉,「李志成」為被告甲○○保管支票,二人應有相當親誼,惟被告甲○○卻無法說明該人之住所、電話或任何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所述顯極違情悖理,無可憑採,而被害人庚○○遭 蔡松住 持被告甲○○支票詐騙,因而借貸款項予蔡松住一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被告甲○○所述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
㈤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上述誠泰銀行大同分行支票確經蘇文
秀、吳春足提示不獲付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父親之朋友 賴永光 說要提拔伊做生意,伊即將空白支票、印章交給賴永光云云,惟就其所述空白支票交予賴永光使用一節並無任何事證以憑,亦無任何賴永光之年籍、住所、電話或任何資料可供本院查證,支票應由本人開具而負票據責任,如無不法意圖,豈可能輕率交予他人使用而不聞不問,所述顯無可採信,而被害人蘇文秀於警詢中陳述:伊於91年7月29日持丙○○之誠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伊的帳戶提示,該張支票是 許丁立 向伊借錢交給伊等語(警卷第28號第2至第3頁),被害人吳春足於警詢中陳述:伊於92年6月4日持丙○○之誠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面額488,009元,經由誠泰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示而遭退票。該張支票是伊朋友范國霖向伊批貨交付給伊的等語(警卷第28號第8頁)。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被告丙○○犯行至堪認定。
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甲○○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亦採同旨;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幫助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本件正犯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有所預見,經查,同案被告黃棕仁販賣前開支票,並由黃啟斌、許丁立、范國霖、蔡松住取得,嗣黃啟斌、許丁立、范國霖、蔡松住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如數支付金錢或承攬工程,被告戊○○、丙○○、甲○○就此有所認識,猶不顧而為之,是核被告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丙○○、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黃啟斌、許丁立、范國霖、蔡松住均各僅一次詐欺犯行遭查獲,本案並無事證證黃啟斌、許丁立、范國霖、蔡松住有恃此為業,賴以維生之意,是其等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被告戊○○、丙○○、甲○○則為此等犯行之從犯,惟本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以一販售支票行為而幫助二人詐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處斷,原審所為被告戊○○、丙○○、甲○○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審酌被告戊○○、丙○○、甲○○提供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以空頭支票恣意行騙他人,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及參酌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又被告戊○○、丙○○、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幫助詐欺罪,雖為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起訴書記載「...葉天佑、辛○○並以此為常業。又戊○○…丙○○…甲○○…等支票帳戶開戶人,均可預見如應黃棕仁、葉天佑等人之邀,分別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或明知毫無資力,仍逕申設支票帳戶,並將領得之支票價賣販售,該支票自當退票不獲兌現,是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可能,竟均因缺錢花用,同意以上開價格販賣予黃棕仁等人,再由 渠等 轉售,或持以交易,而協助渠等施詐。」,是應認本案被告戊○○、丙○○、甲○○全部販售支票犯行均屬檢察官起訴範圍,而非僅限於起訴書附表記載部分,則被告戊○○、甲○○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屬原起訴範圍,本院應予審理,即被告戊○○、甲○○之全部販賣支票犯行均屬起訴範圍,並非限於起訴書附表記載部分,從而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所載戊○○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勁崨實業有限公司支票部分,因缺乏被害人指述;㈡丙○○之誠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3,9000元,經 游春銀 提示不獲兌領部分,因游春銀於警詢中陳述:伊於92年4月23日持此支票,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伊的帳號提示,但遭退票。該張支票是伊丈夫友人因欠他錢,才交付該張支票給她(警卷第28號第5頁),是游春銀之丈夫友人原即積欠游春銀金錢,始持此支票欲償債,游春銀並非因持有支票而受騙;㈢起訴書附表4被告甲○○之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金額:978,000元支票,經 李子敬 提示不獲付款部分,因李子敬於警訊指不完全清楚支票來源,是上述㈠㈡㈢部分均難認有詐欺情事,惟依公訴意旨此與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棕仁、葉天佑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2月間起,共組常業詐欺集團,藉在報紙上刊登「票貼、代辦支票申請」廣告,向洽詢之不特定人收購或價賣支票,且為求支票來源固定,並邀同丁○○等人,或代辦公司、商號登記,再以未實際經營之該公司、商號開立支票帳戶,或逕申設支票帳戶,以每家金融機構帳戶新台幣10萬元,每本25張支票2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而為確保債信可向各該銀行取得支票,並先由黃棕仁、葉天佑依約將10萬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內,待領得支票後,即予以提領,是黃棕仁、葉天佑亦均明知該等支票無兌現可能,不僅對外佯稱:係客票,屆期兌現等語,而以每本100張19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向其票貼借款之不特定人牟利外,或以上開虛設之公司、商號名義簽發支票,致他廠商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訂購之財物,黃棕仁、葉天佑、辛○○並以此為常業。又被告丁○○為支票帳戶開戶人,可預見如應黃棕仁、葉天佑等人之邀,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或明知毫無資力,仍逕申設支票帳戶,並將領得之支票價賣販售,該支票自當退票不獲兌現,是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可能,竟均因缺錢花用,同意以上開價格販賣予黃棕仁等人,再由渠等轉售,或持以交易,而協助渠等施詐。嗣於92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因黃棕仁另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經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支票及帳冊,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丁○○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經 施永順 、 鄭永芳 提示而退票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並以伊在88年間有在台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但是後來因為經營不善,89年4月間跳票超過3張後,支票就被拒絕往來,公司也倒了,伊就將該銀行的支票打包,將公司所有的文件放在一起,後來搬家搬來搬去,就不知道支票放到哪裡去了,但是伊不曾將支票交給別人使用,也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葉天佑等人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認「黃棕仁、葉天佑依約將10萬存入上開支票
帳戶內,待領得支票後,即予以提領,是黃棕仁、葉天佑亦均明知系爭支票無兌現可能,不僅對外佯稱:係客票,屆期兌現等語,而以每本100張19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向其票貼借款之不特定人牟利外」,惟支票在我國國情多被充當信用工具使用,開戶領取支票應本人慎重為之,開具支票者須負支付票款責任,此為常人共識,不親自開立支票帳戶或循正常原因關係交易取得支票,竟以每本100張19萬元之代價購得支票,此顯非正當取得支票途逕,縱至愚亦不可能相信買得此等支票後,即真會有人願代支付票款,買得此等俗稱「芭樂票」者必係心術不正,欲以買得之支票供行詐或其他不法用途,其本身並無受騙情事,難認此等購買支票者屬被害人,本案應探究嗣後輾轉取得支票者之持票人是否有受騙情事,不能謂向黃棕仁、葉天佑集團買得支票者即屬本案被害人。
㈡經查被告丁○○前未曾經任何警訊、偵訊訊問,其所述支票
遺失一節,似無何事證足證明必不實,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丁○○所開設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其確於88年9月8日開設前開支票存款帳戶,89年4月28日遭拒絕往來,有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6年7月3日永豐銀華江分行(096)字第0001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8頁),惟交付支票僅為吾國人民交易付款方式之一,支票退票情形在一般生意往來並非少見,且退票原因或可能因存款不足,或可能因生意周轉困難,其中原因不一而足,即難遽以前開支票之退票紀錄及遭拒絕往來,遽認被告丁○○有詐欺之情形。
㈢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上述被告丁○○帳戶支票之持票
人為施永順及鄭永芳,又依警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函載,被告丁○○之帳戶支票分別經施永順及鄭永芳二人提示而退票,固可認被告丁○○帳戶支票確經施永順、鄭永芳二人提示而退票,然施永順、鄭永芳二人有無遭詐騙受害,並無任何二人之警訊、偵訊資料可循,即二人並未曾為任何遭詐騙之指述,其等固持有被告丁○○之支票而未獲付款,惟持有支票之可能原因諸多,或係受託提示,或因他人原積欠債務,而事後持此等支票欲償帳,非必係遭詐騙而持有,彰化縣警察局固曾分別發函通知施永順及鄭永芳接受警詢(詳編號24號警卷),然施永順及鄭永芳二人均未到案為任何遭詐騙之指述,是以現有卷證,尚難認二人有受騙情事。
㈣又黃棕仁、葉天佑向多人蒐集支票或借用名義申領支票使用
,再將取得之支票販售供不特定人詐騙,固涉共同或幫助詐欺犯行,惟本案縱認被告丁○○亦屬販售支票予黃棕仁者,伊亦僅就其本身犯意範圍負責,是本案應審究是否確有人於取得被告丁○○支票過程受騙,不能因黃棕仁、葉天佑等人或尚販售他人支票,並因支票流通而造成他人受害,即逕謂被告丁○○應負此部分罪責。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丁○○被訴幫助常業詐
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被告丁○○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