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永華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超 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相對人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0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七一三0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理由,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0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30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30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081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56081號執行命令可按。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以週年利率6%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次查,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因本件第一審案件已定於99年12月15日宣判,依此推算自本裁定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可能確定終結期間,約為3年,再以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額4,197,848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755,613元【4,197,848×(3)×6%=755,613】。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55,613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以扣除聲請人已遭扣押之金額1,192,285元後,餘額為3,005,563元,以每年利息為18萬元作為供擔保之金額,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票票面額4,197,848元,聲請人雖已遭假扣押1,192,285元,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後,相對人仍無法就已假扣押之金額取償,自應計入相對人無法受償之金額所受之損害,因此,聲請人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