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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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慧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8號、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慧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慧雅辯解之理由,除以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害人」 陳照宇郭孟學 ,更正為「告訴人」陳照宇、郭孟學。
㈡告訴人陳照宇受詐騙金額「29,985元、3萬元」更正為「29,985元、29,985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陳照宇、郭孟學之財產法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合計89,955元),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其單親無業,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8號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被告徐慧雅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雅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雪蝶 」、「林昇億」成年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以電話聯絡陳照宇,自稱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疏失致帳戶每月扣款,需解除云云,致陳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6月29日22時4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徐慧雅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㈡於106年6月29日22時許,以電話聯絡郭孟學,自稱為賣家、銀行人員,佯稱:因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郭孟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6月29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某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9,985萬元至徐慧雅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照宇、郭孟學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孟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陳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慧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兼職文章,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自稱「陳雪蝶」,是一個兼差工作,提供銀行存摺就可以領薪水,1本1期領3,000元,月領1萬8,000元,因為缺錢所以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寄出後發現是警示帳戶,到漢民派出所報案,是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照宇、郭孟學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徐慧雅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照宇、郭孟學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照宇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簡訊紀錄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徐慧雅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陳照宇、郭孟學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徐慧雅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臉書網頁資料、民事訴訟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之相關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供參。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帳戶5天1期,每期3,000元,月領1萬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租借予對方,作為線上博奕會員匯款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又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曾詢問對方「但還是不解為何要租用存簿和提款卡?」、「這個工作會有什麼風險問題嘛?兼職的人多嘛?」等內容,有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對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使用用途已有存疑;又被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係作為線上博奕網站使用,賭博不合法,提供帳戶可獲得金錢不合理,沒有不勞而獲之事,交付帳戶後沒辦法控制對方使用用途等情,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至明。又賭博行為向為我國法所明禁,被告應可預見其上揭金融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並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至明,然被告仍心存僥倖,執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或個人急需用錢因素,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徐慧雅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仍任意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慧雅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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