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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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聲請人 顏清森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清森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6年11月3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105年8月前在做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因為要扶養小孩所以當時都打平,105年8月開始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21000元,另自106年5月份起開始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107年1月調整為3731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89319元、252108元。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原從事資源回收,嗣因自105年8月20日起於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員,工時較長,而未再從事資源回收,其於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23,877元【計算式:(23,752+23,352×5+23,952+24,352×4+24,652)÷12=23,87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憑(見調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8頁、本案卷第23至24頁、第35頁、第40頁、第42頁、第57至5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105年8月20日起至聲請時106年11月3日止,每月平均收入為23877元,至於105年8月20日之前,聲請人陳述所賺得之金錢每月5000元至6000元,因為要扶養小孩所以當時都打平,是105年8月20日之前收入與支出,已無剩餘,不予列計,則聲請前二年之收入與個人所需費用與扶養費用,均以105年8月20日起至聲請時106年11月3日止,作為計算標準,始符合公平,其總收入合計為346217元(23877元×14.5=346217元)。又聲請人自106年5月份起開始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至聲請時106年11月3日止,已領取44778元(7463×6=44778元)。
合計總收入為390995元(000000+44778=390995元)。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41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向配偶之弟弟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聲請前105年8月20日起至聲請時106年11月3日止,必要支出為141941元(9789×14.5=141941元)。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7,500元等情。查聲請人所育子女顏○○係00年生,現於國中就讀,於104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等附卷可參(見調卷第25至27頁、第30頁、本案卷第46頁),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稱配偶林○○因罹甲狀腺腫機能亢進而遭辭退工作,現待業中,勞保亦於106年7月4日退保,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4頁、第31頁、本案卷第46頁),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與聲請人、配偶同住配偶弟弟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是聲請人於前105年8月20日起至聲請時106年11月3日止,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為108750元(7500×14.5=108750元)。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105年8月20日起至聲請時106年11月3日止之收入39099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1941元,扶養子女費支出108750元後,尚餘140304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7年4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以前開計算約為每月23,877元,及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其扶養子女每月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