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裕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裕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傷害等5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4至5號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號及4至5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本件就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08月15日至│││犯罪日期│106年06月19日│106年06月21日│106年0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075號│第6746號、6844號│第6746號、6844號││││││├───┬────┼──────────┼──────────┼──────────┤││││││││法院│橋頭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1月30日│107年07月10日│107年07月10日│├───┼────┼──────────┼──────────┼──────────┤││││││││法院│橋頭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判決│107年01月30日│107年08月07日│107年08月07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3號曾定應執││││備註│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4│5││├────────┼──────────┼──────────┼──────────┤││││││罪名│傷害│毀棄損壞│││││││├────────┼──────────┼──────────┼──────────┤││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04月04日│106年04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838號│第1683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42號│107年度簡字第17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42號│107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編號4至5曾定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