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0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864號、第2146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雅方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圖每本存摺每月可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
7年6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予身分不詳自稱「000」之成年人使用,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嗣「000」及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等5人),使000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訊據被告鄭雅方固不否認其有將申辦之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他人,嗣上開4個帳戶被用於詐欺犯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因於107年
5月底至6月初間,在網際網路臉書網頁看到兼職資訊,我在下方留言加1,之後有人給我LINE的ID供我加入,對方以LINE暱稱「000」,告知我他們是臺灣運彩公司招募組,因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帳戶,租約金額1帳戶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等資訊,我才將個人名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一)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土地銀行、遠東銀行之帳戶經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及被害人000等5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告訴人000、000、000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土地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遠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被害人000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0000提供之淡水簡易型分行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告訴人000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是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為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知悉之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驗,其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得輕易交予他人之社會運作常態,自有所認知,惟被告卻率爾將4個金融帳戶交付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已見被告容任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隨意使用。又現今金融機構對於開戶之限制不多,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用以從事各類交易,是對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之人而言,應無另支出費用作為使用他人帳戶對價之必要,被告擁有4個金融帳戶,對此情應屬知悉。再者,本案被告陳稱欲租用帳戶之人係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要求其提供帳戶,而此勞務對價顯然高出目前一般之薪資行情,已非合理,被告為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難謂不知。據上各情,被告明知收取金融帳戶之對價關係不合常情,且其與該收取帳戶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僅為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000等5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認被告幫助對告訴人000、000、被害人000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7864號、第2146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7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貪圖提供各個帳戶每個月3萬元之利益,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67萬元,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及造成之實害非微,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犯後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併辦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7864號、第2146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79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1、3、4部分,提供土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本款之文義解釋,需犯罪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是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是來自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供稱係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此亦與其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相符,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主觀意思。另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為107年6月3日,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5日起對告訴人及被害人000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徐弘儒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民國)││(民國)│(新臺幣)││├──┼────┼────┼──────────┼──────┼──────┼────┤│1│被害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6月6│10萬元│遠東銀行│││000│月6日12│予000,自稱係其女│日12時39分許││帳戶││││時│兒,佯稱:因有一批貨││││││││物故急需週轉 金云云 ,││││││││致0000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2│被害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6月6日│20萬元│元大銀行│││0000│5日13時│予0000,自稱係其│14時20分許││帳戶││││許│女兒,佯稱:因儲蓄保││││││││險急需借 錢云云 ,致洪├──────┼──────┤│││││000陷於錯誤,依指│107年6月7日│5萬元││││││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3時30分許│││├──┼────┼────┼──────────┼──────┼──────┼────┤│3│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6月6日│12萬元│兆豐銀行│││000│6日10時│予000,自稱係其兄│11時23分許││帳戶││││22分許│長之媳婦,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4│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6月7日│15萬元│土地銀行│││000│7日9時│予,自稱係其女兒,佯│10時29分許││帳戶││││許│稱:因友人要買營養品││││││││,要求其先匯款給友人││││││││,之後再還錢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5│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6月7日│5萬元│遠東銀行│││000│5日18時│予000,自稱係其姪│10時27分許││帳戶││││34分許│女,佯稱:因要購買基││││││││金,急需借錢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