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曾松梅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被告 吳春英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配偶戊○○發生性行為及不正常交往,侵害原告
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起訴狀原證一LINE傳遞時間為民國103年5月29日,由訴外人
戊○○寄發至原告與戊○○二人所參加之教會群組,從內容可見戊○○原本欲傳給被告的話,但傳錯至教會群組,也因此使原告知悉戊○○有婚外情乙事。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證人即原告配偶戊○○於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
「我承認與被告已經交往四年。」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審判長問:101年4月12日你有與被告到阿里山去?)有。(審判長問:兩個人去,還是有別的朋友?)兩個人。」、「(審判長問:共幾天?)好像是三天兩夜。」、「(審判長問:兩個晚上都住飯店?同一房間?)是。對。(審判長問:有發生性關係?)有。(審判長問:幾次?)兩個晚上都有。」、「(原告問:你跟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在哪裡?)都在我家。他上、班幾乎都在我家。」等語。是證人戊○○證稱已與被告交往四年,亦有證人與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5日及101年4月12日兩人共同出遊過夜之相關旅遊照片可證,其中照片有幾點特徵值得注意:
①雖證人戊○○在婚外情爆發以前,為避免原告發覺出軌,已
經將被告兩人之合照均刪除,此亦為何照片之檔案名稱數字部分不連貫,有所缺漏之原因。但仍存有蛛絲馬跡可以證明是兩人出遊。
②101年2月5日檔案夾部分,在「00000000」照片中可見被告
頭戴墨鏡,圍繞白色圍巾之身影,後方為位於合歡山昆陽休息處之小屋,比對該照片前後證人戊○○個人獨照之背景亦均是在合歡山、武嶺昆陽一帶,可見確實係兩人一同出遊。③101年2月5日檔案夾照片中,在「00000000」照片之內容顯
示於2012年2月5日拍攝,下一張「00000000」照片則顯示為2012年2月6日拍攝,證明兩人有過夜。
④101年4月12日檔案夾內照片,有一連串都是被告獨照,背景
在塔塔加、阿里山一帶,表情自然、愉悅,還有部分沒有人物之風景照,但都看得出來是同一次出遊之照片。若非係與證人戊○○一同出遊,戊○○如何取得照片?而且還是一連串獨照?雖被告辯稱是與其姐姐 陳小美 出遊,然均未見陳小美之身影,且如果是陳小美拍攝,為何戊○○會有照片?⑤綜上,可證明被告與證人共同出遊且過夜,輔以證人戊○○之證述,兩人發生性行為且為男女交往等情,已足證明。
⒊此外,證人戊○○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並無仇怨,無編造
謊言之動機,且其甘願在法院上、原告前,坦承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所述均為對證人自己不利,且依社會常情,其所承認之事係屬足以貶損人格名譽之事,具有證明力,應屬無疑。
⒋再參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其中檔案C譯文,為證人戊○○
與被告於2014年5月21日之對話內容,在第5頁部分,戊○○先是質疑被告與 許至勝 在一起,被告回稱:「有,也是過年之後,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有嗎?」第7頁部分,被告稱「不是,光想我這段時間,我對你的付出就好了,我下班找沒有直接回家,直接去你家裡煮飯給你吃,我兒子沒有飯吃耶,那我的付出餒。」第8頁部分,被告稱「因為你的電話在響,你的電話會響,不是都這樣嗎?因為你的太太會打電話給你,所以只要有見面我就用靜音,不是這樣嗎?現在怎麼又這樣講了呢?」第9頁部分,被告稱「那你這樣對我,我有這樣對你發脾氣嗎?我也是把那美好的回憶留著耶,那你這樣對我,我有這樣對你發脾氣嗎?」、「你現在一直逼我講,我能怎麼講餒,是也不是,不是也不是,我跟你講,在交往期間我給你的通聯,我會在派出所給你,我要你寫一個承認,什麼的詞句。」第10頁部分,被告稱「我是真真正正的,你不要把那一段,那是我的真心話,你不要磨滅這一段,那我對你是不是真心,你最清楚。」第13頁部分,被告稱「我忘不了,我跟你在一起我會想到你跟他在一起的情境,就這樣,我坦白是這樣子,很簡單。」⒌原告已提出之錄音檔案,其中檔案D譯文,為證人戊○○與
被告於2014年5月22日之對話內容,證人戊○○於第8頁開始一再對被告表明愛意,例如「我知道,我很愛你,知道這愛來的太晚,真的。」且被告聽完戊○○吐露愛意後,也沒有露出驚訝或拒絕之意思,顯示被告與戊○○二人確有交往感情存在。
⒍至於被告辯稱證人戊○○無法指出被告身上私密特徵,以此
質疑證詞之證明力云云,惟:以能否知悉被告身上私密處之特徵來判斷兩人是否發生性行為,實無因果關係。蓋因:發生性行為時若未開燈而無法觀覽對方特徵,或因專注在性行為而未細心觀覽對方之身體特徵均有可能,反過來說,能夠指出對方身體私密特徵者,也非必定與對方有性行為,兩者欠缺因果關係。
⒎此外,證人戊○○於104年1月19日民事證人陳報狀第2頁至
第3頁陳報諸多關於被告極為個人私密之事,諸如:被告家庭成員現況、身體私密特徵、已結紮不能生育、尚未更年期等,若非戊○○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以一般朋友正常往來情況以觀,難以想像會談論此情,益證戊○○所述屬實,當非虛構。
⒏事實認定應綜合整體證據加以判斷,從證人戊○○之證述、
照片、錄音等均已足佐證兩人交往多時,且一同在外旅遊過夜發生性行為,但疑似因兩人間還有第三者介入,導致爭吵分手等,均可見兩人關係密切、已有性關係存在,當屬無疑。
㈡退言之,被告與戊○○之交情竟然可以兩人共同出遊過夜,
電話錄音中也不難聽出有男女感情,均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夫妻間不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仍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
⒈證人乙○○於104年3月18日證稱:「(原告問:103年5月13
日戊○○有無去你們辦公室咆哮?請陳述詳情。)有。是否是這個時間我想不起來,但經過三年多我認識戊○○知道他是我們會員,他是手上8點10分到我們辦公室,是打完球到我們辦公室,我也在辦公室,他的咆哮意思是說你們球場怎麼這樣?董事長為何搶別人女人?因為他是我們會員,我對他做些情緒安撫,因為我的辦公室一出來左手邊就是甲○○座位,戊○○比著甲○○座位說他是我的朋友,你們董事長怎麼這樣?因為辦公室大家都上班,我跟他說大哥別生氣,我們慢慢來了解,他咆哮了幾秒鐘後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就找了甲○○及其姐姐陳小美,她是擔任清潔員的工作,找他們兩位了解,當時我有問了甲○○說這個事情幾年前我已經接過電話,現在戊○○到辦公室做咆哮,對球場不是好事,我問他你們是否交往五年多了?當時甲○○說不是五年多,是四年,我還是站在主管立場說就後續我了解戊○○已經結婚,是有婦之夫,甲○○你離婚,畢竟不是很好的現象。」證明戊○○與被告交往多年,卻發生情變,戊○○前往球場找乙○○理論抱怨,而乙○○作證有將此事詢問被告,也證實兩人交往之事實存在。
⒉證人丁○○於104年5月19日證稱:「原告訴代問:你有看過
這位女士跟戊○○二人同進同出或聊天嗎?)戊○○開車下地下室,直接跟她搭電梯上去。」、「(原告訴代問:他們一同出現的頻率,你覺得是如何?)他們回來時候開車就上去了,一星期看到差不多一到二次,有時直接從大門進來,沒有多久就下來,有時候早上買菜上去後,就沒有看到他出來,後來我就下班了。」從警衛丁○○的角度發現戊○○與甲○○的關係極為密切,包含會出門買菜回家煮,甚至有晚上進人戊○○住處的狀況,證明兩人確實在交往。
⒊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四」段落、及104
年元月16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四」段落,即已 陳明 被告與原告配偶戊○○交往4年期間,支付出遊、飲酒作樂、零用金較平常增加5、6萬元,造成家庭經濟雪上加霜,使原告與配偶間因開銷增加導致摩擦亦增加,均不利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與配偶感情,亦屬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一環。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3號、102年度訴字第523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被告與戊○○之上開行為,非一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疑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需以夫妻之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有情節重大,始負侵權責任,準此: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戊○○有通姦行為,惟不僅無法提出通
姦之直接證據,僅憑原告之配偶戊○○以證人身分作證,然而,戊○○甚至不清楚被告之身體上明顯特徵(胸部有多個清晰可見之黑痣,大腿處亦有二處明顯之黑痣),則戊○○所稱與被告交往四年,多次發生性行竟然不知被告身上有如此顯著之特徵證詞顯有違常情,不足採矣。
⒉另證人乙○○雖於鈞院作證時,證稱曾處理戊○○前來辦公
室咆哮之事,惟其所聽聞係戊○○之一面之詞,亦無法證明其二人間有交往之事實,尤其,從戊○○主動向鈞院提出之錄音光碟中(104年2月5日陳報狀C、D檔錄音),明顯可知被告與證人乙○○雖為同事,但長期不睦之事實,是以證人乙○○之證詞即有偏頗之虞,不足採矣。
⒊再者,證人丁○○為戊○○之大樓管理員之一,自承有將近
二年未曾見過被告,且作證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之被告照片模糊,且戴深色墨鏡,又無特別之事件讓其對被告進出大樓有深刻印象之情形下,又如何可以直接指證。尤其,證人亦自承訪客進出須要辦理登記,亦又自承訪客登記簿上未有被告進出之登記,顯然證詞自相矛盾,而有臨訴迴護原告、立場偏頗之虞,不足採矣。
⒋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其夫妻間所傳LINE之內容,以及多張被
告之獨照照片、及原告之配偶戊○○及其所熟識、立場偏頗之二名證人之證詞為其證據方法,訴訟過程中,原告所提之證據,皆未有被告主動,或密集之聯絡接觸戊○○之事實(反而都是戊○○持續聯絡被告之佐證),顯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則懇請鈞院審酌
:原告之配偶戊○○於訴訟過程中,多次表達其被恐嚇之情事,然而,據戊○○所提之錄音光碟A、B檔錄音,不僅未有任何被恐嚇之事實,反而,觀諸錄音內容,戊○○所述「所以說這 查某 ,我現在就是要逼她說,你離開花蓮,你不要讓我看到妳在花蓮,妳若在花蓮的一天,我絕對不放妳煞,這樣而已」、「我說給你聽啦, 明仔 ,今天若不是這樣給她裝瘋,給她做烏龜,這樣喔,我早就放掉了,阮在玩女人你又不是不知」、「我說給你聽啦,現在我就事有事情要跟她說,啊不接我電話,我唯一就是去球場找她」等語,反證戊○○顯有恐嚇被告之虞,且戊○○才是破壞婚姻關係之最大原兇,而被告只是戊○○所謂「玩女人」之對象之一;而訴訟過程中,戊○○所陳報之書狀內容,對身為女性之被告而言,顯屬不堪之陳述,準此,原告之配偶戊○○之行為,始為破壞原告夫妻幸福之最大因素,而原告於民刑事訴訟未向其配偶戊○○追訴,亦與其繼續共同生活,甚至於本件訴訟聯手,竭盡所能地攻擊、詆毀被告,復以此訴訟請求被告高達200萬元之賠償金,令被告情何以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職是,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就其主張,據其提出戊○○所寄LINE之內容、照片、錄
音譯文、光碟(卷8至15、35至58、104、112、121、122、129至158頁),並舉證人戊○○、乙○○、丁○○為證。經查:
⒈證人戊○○證稱:(法官問證人戊○○:這些訊息是你要傳
給誰的?〈提示卷第8至15頁〉)傳給被告。我先傳給教會,但發現傳錯了,才又傳給被告。那幾頁只有一個訊息。(法官問證人戊○○:為什麼要傳訊息給被告?)因為朋友關係,到了一定的時段,就是要分手。我承認與被告已經交往四年。(審判長問證人戊○○:101年4月12日你有與被告到阿里山去?)有。(審判長問證人戊○○:兩個人去,還是有別的朋友?)兩個人。(審判長問證人戊○○:從哪裡出發?去哪裡?住哪邊?)從花蓮先到南投合社,之後再從合社回阿里山。(審判長問證人戊○○:共幾天?)好像是三天兩夜。(審判長問證人戊○○:開車?)自己開車。(審判長問證人戊○○:兩個晚上都住飯店?同一間房間?)是。對。(審判長問證人戊○○:有發生性關係?)有。(審判長問證人戊○○:幾次?)兩個晚上都有。(審判長問證人戊○○:照片是你幫被告照的?還是找別人幫他照的?2月16日的照片,裡面只有被告在裡面,這幾張是誰照的?)阿里山的是我照的。被告在客廳裡面梳頭髮的是我的手機按到錄影,之前有拍照,出來的時候按到錄影,我不知道,我的手機跟我兒子的電腦連線。(審判長問證人戊○○:這是你住的地方?)對。(審判長問證人戊○○: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時間不記得了。(審判長問證人戊○○:為什麼被告跑到你住的地方?)我們已經在一起四年多了。(審判長問證人戊○○:這是你在花蓮的住處?)對。(審判長問證人戊○○:花蓮哪裡?)東興一街70號7樓之2。(審判長問證人戊○○:你壹個人住在花蓮?)對。(審判長問證人戊○○:你太太沒住花蓮?)住台東。(審判長問證人戊○○:這些簡訊是誰寄給你的?)是我傳的。我傳給被告的。(審判長問證人戊○○:為什麼傳這些?)感情的因素。(審判長問證人戊○○:你會傳這些簡訊,是因為你跟他在一起被你太太之後發現才傳的?)不是。是交往過程當中用LINE傳的。(審判長問證人戊○○:你跟他在一起是怎麼給你太太發現的?)因為這封簡訊。(審判長問證人戊○○:就是這封?)對。(被告訴代:剛剛那通LINE的簡訊是你傳給你太太的群組,現在你的手機上還有你傳給被告同一份簡訊的內容?)沒有。(被告訴代:你如何證明該封簡訊有傳給被告?)可以調閱。(被告訴代:除了原告所提出的單獨照片以外,你有辦法提供你跟被告合照的照片?)卷裡面就有壹張。在卡拉OK那張,那是被告照的,下面那張也是同一天照的。沒有其他兩人一起的照片了。(被告訴代:你手機裡面有沒有任何被告傳給你的簡訊或LINE的內容,可以提供?)有。(被告訴代:被告有幫很多球友打掃,以賺取外快,你知道這件事?)知道。他有幫我打掃過。(被告訴代:被告姐姐陳小美也有到你家幫你打掃過?)沒有。(被告訴代:你剛剛說你們到合社跟阿里山住飯店,請問是住哪壹個飯店?)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知道地方。(被告訴代:是兩個飯店都不記得了?)地方我知道,但名字不記得。名字我要去查。(被告訴代:用誰的名義登記?)用我的。後改稱我忘記了。(被告訴代:照片上的日期就是你們出遊的日期?)是。(原告:你跟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在哪裡?)都在我家。他上、下班幾乎都在我家。(審判長:被告身上有什麼特徵?)我不記得了。(審判長:你們認識那麼久,性生活很頻繁,被告有懷孕過?)沒有懷孕過。被告說他有子宮肌瘤,他要去台北開刀,其實他都跑去約會。我們要分手的時候是因為有人介入,所以我們才會分手,而且介入的人是用恐嚇的,我都有電話錄音。(審判長:可否提出錄音?)可以。(審判長:什麼人恐嚇你?) 劉志明 ,好像是明天的明。(審判長:怎麼恐嚇你?)有人指使他,說我不能再跟被告在一起。劉志明是受到 許至聖 指使來恐嚇我的,這是劉志明自己說的,所以我就不敢再跟被告在一起了。(審判長:這些錄音是你偷錄的?)我正當錄的。我受到侵害,我一定要錄。(被告訴代:是否有跟你太太離婚?)沒有。我們還住在一起等語(卷30頁反面至31頁、87頁反面至91頁)。
⒉證人乙○○證稱:被告是我們高爾夫球場的出發站經理,我
是總經理。(原告:四年前被告的老公有無打電話到你們球場?)應該是民國100年3、4月份,我是99年7月1日上任,接到一通電話,那位男士稱他是我們球場桿弟甲○○的先生,電話跟我說希望我總經理把甲○○停職讓他回到他的家台東,在電話中我就問到是何種原因,甲○○小姐先生告知我,他有去查他太太的通聯紀錄,發現兩、三個月的通聯當中近兩、三百通電話是當時台東風帆船協會的戊○○先生,當時本人並不認識鄧先生,後來經過我了解鄧先生也是我們花蓮俱樂部的會員,甲○○的先生告訴我此情形,並在電話當時說如果我總經理沒有處理這個事情,他可能會對球場做出一些上媒體類似的話語。我當時跟這位先生在電話中我告知他說球場桿弟與我們俱樂部是屬於租賃合作的契約關係。後來我找了甲○○的朋友也是我們的桿弟 潘湘庭 及甲○○,告知甲○○的先生有來電話,要我讓甲○○回台東,我有告訴他們這部分球場的名聲希望你們妥善處理。甲○○並沒有對我表示他與戊○○之間的關係為何。(原告:103年5月13日戊○○有無去你們辦公室咆哮?請陳述詳情。)有。是否是這個時間我想不起來,但經過三年多我認識戊○○知道他是我們會員,他是早上8點10分到我們辦公室,是打完球到我們辦公室,我也在辦公室,他的咆哮意思是說你們球場怎麼這樣?董事長為何搶別人女人?因為他是我們會員,我對他做些情緒安撫,因為我的辦公室一出來左手邊就是甲○○座位,戊○○比著甲○○座位說他是我的朋友,你們董事長怎麼這樣?因為辦公室大家都上班,我跟他說大哥別生氣,我們慢慢來了解,他咆哮了幾秒鐘後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就找了甲○○及其姐姐陳小美,他是擔任清潔員的工作,找他們兩位聊解,當時我有問了甲○○說這個事情幾年前我已經接過電話,現在戊○○到辦公室做咆哮,對球場不是好事,我問他你們是否交往五年多了?當時甲○○說不是五年多,是四年,我還是站在主管立場說就後續我了解戊○○已經結婚,是有婦之夫,甲○○你離婚,畢竟不是很好的現象。(原告:2012年2月5日、4月12日被告說有跟我先生去阿里山玩,也有跟陳小美一起去,請問陳小美當天工作情形為何?)應該是102年,我查了打卡紀錄,2月4、5、6、7、8日、4月12日陳小美都有上班等語(卷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
⒊證人丁○○證稱:(原告訴代:你在哪個公寓擔任警衛?)
明孝國宅。(原告訴代:你在明孝國宅擔任警衛多久?)到104年7月底就滿八年了。(原告訴代:你擔任警衛值班時間每週如何安排?)兩天白天、兩天晚上、兩天休息。(原告訴代:你對明孝國宅住戶是否都認識?)都認識。(原告訴代:你是否認識戊○○?你如何稱呼他?)認識,我稱呼他為 鄧董 。(原告訴代:戊○○是自己一人住或與誰同住?)他於他老婆即丙○○同住。(原告訴代:原告也是每天都住在明孝國宅嗎?)沒有,他有時會回去台東。(原告訴代:你是否認識甲○○?)不認識。有看過好幾次,我與他沒有講話,他有從大門進出。(原告訴代:你有看過這位女士跟戊○○二人同進同出或聊天嗎?)戊○○開車下地下室,直接跟她搭電梯上去。(原告訴代:你知道他們二人關係為何嗎?)不知道。(原告訴代:他們一同出現的頻率,你覺得是如何?)他們回來時候開車就上去了,一星期看到差不多一到二次,有時直接從大門進來,沒有多久就下來,有時候早上買菜上去後,就沒有看到他出來,後來我就下班了。(原告訴代:你有看過甲○○晚上進去之後,隔天白天才出來的狀況嗎?)有看過晚上進去,不曉得何時出來,因為早上我們就交班。(被告訴代:你們住戶總共幾戶?)168戶。
(被告訴代:每戶的住戶姓名是否記得?)記得。(被告訴代:你的印象所及,最後一次看到照片中之女子進出鄧董之住家,是何時?)一年多快兩年前,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訴代:你們住宅是否有很多訪客?)訪客會從各棟的大門對講機叫住戶。(被告訴代:訪客進出是否要登記?)要。(被告訴代:你剛剛說被告有自己進出過,是嗎?)對。(被告訴代:他是否是住戶?)不是。(被告訴代:他有無辦登記?)沒有。(被告訴代:所以剛剛陳述的是你自己的記憶,或你看過訪客登記簿?)記憶。(被告訴代:有無人因為這次作證而事先跟你溝通過?)都沒有。(原告訴代:甲○○沒有登記的原因為何?)他直接向對講機聯絡,住戶幫他開門進去,我們這樣就不會要求登記。(原告訴代:你有無看過被告自己一個人跟住戶聯絡就進去?)有。(原告訴代:被告有無進出你們國宅的鑰匙?)沒有。(被告訴代:35頁照片戴墨鏡,你又稱將近兩年沒有看過被告,他有何種特徵讓你印象深刻?)他上電梯時我都會看他上到幾樓,往那邊走,所以時常在注意,所以戴墨鏡我也認得出來等語(卷220頁反面至222頁反面)。
⒋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方面,雖據戊
○○證述「我承認與被告已經交往四年多」、「(審判長問證人戊○○:有發生性關係?)有」等語,惟經詢問戊○○被告身上有什麼特徵,戊○○則答稱「我不記得了」。然被告辯稱其身上之特徵為:大腿有一顆凸出可以摸的到看的到的約如小指大的痣,一般人可以看得出來等語(卷90頁),並提出照片為佐(卷181頁),觀之該照片所示,被告身體私密部位,確實有清晰可見之黑痣與斑點,顯係一望可知之特徵,如以戊○○所述,其與被告交往已經4年、並曾發生性行為,卻不記得此項明確之特徵,實有違常情。則有關戊○○所稱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之證詞,尚難遽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憑其片面臆測之詞,認其此方面之主張為有理。
⒌原告舉證雖不足證明被告與戊○○之通姦行為,惟依上開事
證,並參酌被告與戊○○通聯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曾在戊○○已婚狀態中與其交往(卷136頁),期間二人經常共同出入戊○○之住處,甚且戊○○曾因與被告之感情糾紛而至被告辦公室咆哮,其二人之不正常交往,顯已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並已破壞原告與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足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8筆、汽車3輛。被告在高爾夫球場工作,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陳述明確(卷75頁反面、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63至67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被告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方為相當,且符其比例原則,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郭怡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