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柏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柏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柏余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而本件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狀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原不得易科罰金;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622號│年度偵字第262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35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35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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