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銘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4號、100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2號、100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3月、4月確定,上開5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而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尚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銘德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廟宇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至陳銘德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然並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陳銘德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各次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獲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銘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案及執行紀錄之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因員警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未果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之本案犯行前,被告隨即向司法警察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及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其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筆錄等存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不得併合處罰,如被告希冀能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得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