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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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瑞士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瑞士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瑞士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宗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雙,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作為照明,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危險之瑞士刀1支,攀爬踰越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號 江秋燕 住處圍牆後,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鐵門侵入江秋燕住宅,竊取江秋燕所有置於客廳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鑰匙1支、提款卡3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6元,總價值約16,800元),得手後,除將現金取走外,其餘均丟棄於江秋燕上開住處附近之工地。
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戴上上開手套,並持其上開手電筒照明及攜帶上開瑞士刀1支,攀爬踰越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號 賴聖宗 住處圍牆後,侵入賴聖宗之住宅庭院,並至前庭院賴聖宗所有之汽車內,打開車門,搜取財物,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繼前往開啟賴聖宗住宅大門時為賴聖宗發覺。
㈢、賴聖宗發覺後旋即報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扣得江宗叡所有之手電筒、瑞士刀各1支、手套1雙。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取江秋燕皮夾之行為,對於未發覺之該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秋燕、賴聖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宗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秋燕、賴聖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現場與扣案照片共19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7頁、19至29頁),另有扣案之瑞士刀1支、手套1副可證,而扣案之瑞士刀1支,未展開前長度約8.7公分,共有11樣工具,包含刀片、螺絲起子、開罐器,全部刀身部分皆以金屬製成,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頁),可認該瑞士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傷害,應屬兇器無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103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該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該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酒店少爺,家中尚有父親,未婚,本件攜帶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危險之瑞士刀1支,踰越告訴人2人家中圍牆,侵入告訴人江秋燕之住宅竊取財物,侵入告訴人賴聖宗住處庭院欲竊取財物而未遂,破壞告訴人江秋燕之持有法益,使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嚴重之威脅,其竊取告訴人江秋燕物品之價值為16,800元,然除其中之現金156元外,其餘均已尋回,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手套1雙、瑞士刀及手電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