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猶未記取教訓之品行,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70號被告簡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宏自民國108年8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8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8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8年8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9月04日
檢察官林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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